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女友 陳冠蓁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該取得陳冠蓁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31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向其佯稱:需其至ATM提款機列印職業單云云,甲○○乃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第一銀行AT
M自動櫃員機操作遭扣款後,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甲○○,自稱會計人員,並稱,需依照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把錢退回,要甲○○至聯邦銀行ATM先提領100,000元留下紀錄,並將現金存入陳冠蓁上開帳戶等情,惟遭甲○○拒絕,該集團成員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對其恫稱:若不依指示存款,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怖,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10月31日21時43分許,在桃園市聯邦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陳冠蓁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陳冠蓁所申辦上揭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係由其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陳冠蓁係男女朋友並共同一個皮包,陳冠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也放在這個皮包內,係伊在清理皮包時,以為該提款卡係某火鍋店之集點卡而丟棄,清理過後3、4天伊發現提款卡遺失,就撥電話到銀行掛失提款卡,但因伊非本人不能掛失,再過2天,陳冠蓁要到銀行開戶時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暨所附陳冠蓁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附卷足憑;又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伊誤為丟棄云云,然正常人均知悉密碼為確保個人帳戶不受他人使用之保護機制,衡情當不會將存摺、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確係丟棄路旁,被告於發現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後,卻未有立即報警或向銀行為掛失之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另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表可知,被害人所存入之款項於97年10月31日入帳後,係於同日遭人提領殆盡,衡諸常情,倘非被告自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輕易獲悉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將該所存款項提領一空之理,復參以證人陳冠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十月底有請男朋友乙○○打電話掛失,密碼並未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陳冠蓁97年12月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查筆錄、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3號偵查卷第11頁),然被告並未如期掛失,足認被告有提供陳冠蓁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供他人使用,否則他人豈能得知提款卡密碼?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上開所辯已如前述,無從憑採,堪認被告係交予他人使用,衡情,被告當可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被告仍「容任」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為財產犯罪,被告即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陳冠蓁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恐嚇,致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罪名,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客觀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出借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恐嚇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難認其確具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