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青峰律師
邱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69號)及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合計淨重壹玖玖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之;扣案之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塑膠袋拾壹只(總重肆捌點肆零公克)、女用雙層內褲壹件(為貳件內褲縫製而成)、束腹腰帶壹件、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壹枚、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愷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珠海拱北某處,受真實姓名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邀約為之從大陸地區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阿哲」且允諾於事成之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酬謝。商議底定,甲○○遂與「阿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阿哲」友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阿哲」友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哲」撥打斯時人在臺灣之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甲○○於98年5月1日前往大陸時須先自臺灣買女用內褲2件再攜往交付與「阿哲」。俟甲○○返臺後,於98年5月6日某時,「阿哲」又來電指示甲○○於該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某85度C店與「阿哲」友人會面,「阿哲」友人交付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及來回機票,並告知其隔日(即7日)出發,且返臺入境後,會有人與之聯絡等語。甲○○遂依上揭指示於98年5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珠海。於翌日(即8日)下午1時許,「阿哲」至甲○○住宿之「鈞玉酒店」房間內,拿出上開已縫製成1件雙層之內褲、縫有暗袋之束腹腰帶及愷他命11包,當場教導甲○○將4包愷他命依序夾藏於束腹腰帶之暗袋內,其餘7包則分別夾藏在雙層內褲內(內褲正面放置4包愷他命,背面放置3包愷他命),並告知其抵達臺灣出關後,會有人前來接應後隨即離去。甲○○隨於98年5月10日下午3許50分許,攜帶前開毒品,經大陸地區轉至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72號班機返回臺灣,以此方式將前揭愷他命管制毒品私運進口我國國境,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入境,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欲經由7號綠線免申報通關櫃臺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發現舉止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當場查獲,並在甲○○所著內褲夾層及腰部之束腹腰帶內側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合計淨重1990.11公克,空包裝總重48.40公克,純度82.08﹪,純質淨重1633.48公克)、女用雙層內褲1件(為2件內褲縫製而成)、束腹腰帶1件及甲○○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事宜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枚、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毒品之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9800312210號鑑定書為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扣案之毒品等物:為警所扣得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11包、女用雙層內褲1件(為2件內褲縫製而成)、束腹腰帶1件及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預付卡1枚、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之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受「阿哲」之委託,以束腹腰帶內縫之暗袋夾藏4包愷他命綑綁於腰際,復以雙層內褲之正面內放置4包愷他命,背面另放置3包愷他命,以此方式搭乘上開班機返抵臺灣,在桃園機場當場查獲一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34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25反面頁),且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女用雙層內褲1件(為2件內褲縫製而成)、束腹腰帶1件及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枚、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為證,並有卷附護照影本、登機證各1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3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拍攝上開白色粉末、女用雙層內褲、束腹腰帶之照片8張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25、29至32頁)。另承辦員警將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送驗,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該11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90.11公克,空包裝總重48.40公克,純度82.08﹪,純質淨重1633.48公克,有該局9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98003122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部分條文(包含該條例第4條第3項)雖甫經修正,然尚未施行,有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98年6月18日研討會可資參照,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適用該條例處斷。查,本案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雖經由澳門返臺,惟被告事先即在大陸珠海自「阿哲」處取得,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既已運抵桃園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私運進口之毒品愷他命即非澳門物品,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與「阿哲」、「阿哲」友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認定「阿哲」友人亦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共高達淨重1633.38公克、純度則高達82.08%、其之犯行將嚴重危害國人健康,然念及被告僅小學學歷,經他人慫恿未經熟慮而為此犯行,又被告就本案毒品運輸走私情形而言,僅屬俗稱「交通工具」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僅為他人利用之工具,且其犯後歷經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懺悔,兼衡其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7、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合計淨重1990.1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11只及用以夾藏愷他命之女用雙層內褲1件(為2件內褲縫製而成)、束腹腰帶1件,係用以包裹、夾藏愷他命,避免運輸毒品時受潮、漏逸之物,分別係為被告或共同正犯「阿哲」所有,供被告與「阿哲」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枚、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大陸聯絡時就用大陸地區的門號,在臺灣聯絡時就用臺灣地區的門號?)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反面頁),且為被告所有,亦經其供承在卷無疑(見偵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8反面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哲」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之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沒收物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指參照)。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正犯「阿哲」友人在南雅夜市附近85度C前交付被告之1萬元,係被告往返臺灣、大陸地區間必要之交通、食宿支出(不含來回機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反面頁),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阿哲」雖允諾被告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後將給付被告1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後旋遭查獲,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前開10萬元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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