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被告己○○
乙○○丁○○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帳目明細表貳拾伍張、98年6月25日帳目營業日報表壹張、客人名冊壹本、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捌組、打鐘卡9張,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目明細表貳拾伍張、98年6月25日帳目營業日報表壹張、客人名冊壹本、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捌組、打鐘卡9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目明細表貳拾伍張、98年6月25日帳目營業日報表壹張、客人名冊壹本、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捌組、打鐘卡9張,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目明細表貳拾伍張、98年6月25日帳目營業日報表壹張、客人名冊壹本、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捌組、打鐘卡9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7號、95年度易字第2202號、95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5月、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8年1月6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5號判決6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戊○○先後更自95年11月9日、96年4月1日起即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馥優健康生活館」,並均因在上開店址從事性交易服務之經營而遭查獲。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於97年6月30日,換由丁○○出面取得「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經營權後,即由丁○○擔任名義負責人,戊○○並擔任副理之職,負責店內平日之實際管理經營,渠等並自98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己○○擔任「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櫃檯會計人員,己○○於店內名為「 小雯 」,負責向客人介紹消費內容及收取消費金額;另自98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起,僱用乙○○擔任美容助理,乙○○於店內名為「 阿勇 」,負責招呼客人及向客人介紹消費內容。詎丁○○、戊○○竟與己○○自98年6月初某日起,及乙○○自上開受僱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己○○、乙○○在上開「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店內,負責為客人說明消費方式與價錢,並引導客人到包廂內等候媒介及容留店內成年女子甲○○等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性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多次,每次收費2小時1700元(含清潔費100元),再由丁○○、戊○○與店內小姐以不詳之比例拆帳,而共同以此方式營利。嗣有男客辛○○於98年6月25日21時許,經由友人介紹,前往上開「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店內進行性消費,並在乙○○告以上開消費模式及金額後,即由乙○○帶領辛○○前往該店內之包廂,媒介、容留店內之成年女子甲○○與其為「半套」之猥褻行為,而己○○則於櫃臺等候。嗣於98年6月25日21時4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正於男客辛○○身上為前述之猥褻行為,並扣得帳目明細表25張、98年6月25日帳目營業日報表1張、客人名冊1本、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組、打鐘卡9張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辛○○、江○○、陳○○、王○○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另證人辛○○業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併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證人甲○○先前於98年6月26日警詢中陳述﹕如果伊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伊會跟櫃台說等語,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又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戊○○等人未在場,是證人甲○○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之上開陳述,較為坦然,另證人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其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則其警詢中上開陳述之任意性應可擔保。而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與上開警詢陳述,內容相互矛盾(詳見下述),顯係為迴護被告戊○○等人所為,其憑信性甚低。是以,依證人甲○○前後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本院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具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再者,證人甲○○於警詢之上開陳述涉及被告戊○○等人是否知悉證人甲○○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戊○○等人犯罪與否,是其之證詞對被告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之上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⑴被告戊○○固坦承其於96年間曾任「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負責人之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1月至同年6月15日擔任「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副理,98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已非該店之員工,警察搜索時會在現場,只是去收取會錢而已;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並未提供半套性服務,美容師甲○○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係甲○○違反店內規定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戊○○無關等語;⑵被告己○○固坦承其自98年4月28日起擔任「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櫃台會計人員,於店內名為「小雯」,負責向客人介紹消費內容及收取消費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店內沒有從事性交易,伊也沒有介紹過性交易的消費內容云云;⑶被告乙○○固坦承其自98年6月間(按依本院卷第221頁「阿勇」即被告乙○○之打鐘卡資料,被告乙○○係於6月19日任職,起訴書誤載為6月21日)起擔任「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美容助理,於店內名為「阿勇」,負責招呼客人及向客人介紹消費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性交易的消費內容,因為公司有規定,美容師不能與客人做性交易云云;⑷被告丁○○固坦承其自97年6月30日擔任「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伊經營的「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是正當行業,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店內美容師甲○○遭警查獲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乃甲○○違反店內規定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丁○○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6、7月份時前往臺
中市○區○○路○○○號「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消費,伊是因在外面跟朋友喝酒,朋友有去過「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說「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有在從事半套的性服務,所以伊才知道,也才想去消費;伊進去的時候樓下有一個男的,向伊介紹價錢,先問伊有沒有認識的小姐,如果沒有的話,他們會安排,伊就讓男服務生安排服務的小姐;男服務生強調做完半套就是1700元、1800元,詳細的價格伊忘了,因為還有加一個清潔費,他沒有講半套的內容,因為一講半套,伊就知道了;後來伊就上樓,之後小姐就進來,伊先洗完澡換上衣服,躺在床上之後,小姐就跟伊重覆確認價錢,就開始幫伊按摩全身,之後就開始按摩生殖器官,大概按摩了半個小時左右,警察就進來了,當時伊還沒射精就被抓到了;伊對介紹的男服務生比較有印象,伊記得他是年輕的,戴眼鏡,他在樓下確實有跟伊介紹半套的服務等語(見偵查卷第1宗第166至168頁)。核其上開證述,與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男客辛○○進入店時,伊正在1樓後面休息室喝茶,櫃台助理乙○○將男客辛○○帶至2樓A3號房間內,他告訴伊有客人,伊隨後就進入服務;半套性交易是指伊替男客以手淫方式撫摸他的性器官,直到他射精為止,2小時為半套性交易1次,1次為1600元,100元為清潔費,共計1700元;伊與男客辛○○為警查獲時,伊還在幫男客辛○○打手槍,他還沒射精,警察就進入臨檢;客人消費金額交給樓下櫃台收取;如果伊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伊會跟櫃台說等語(見警卷第40至45頁),大致相符,堪認上開「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確有提供男客「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㈡證人辛○○雖於警詢中曾證稱﹕乙○○一開始沒有告知店內
有從事色情行為等語,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為何在警詢中說乙○○一開始並沒有強調店內有從事色情行為?」,覆稱﹕「因為他(按指乙○○)一講半套我就知道了」,前後證述似略有出入,惟證人辛○○就為警查獲時,如何進入「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消費、由哪一位服務生接待並說明消費方式、美容師甲○○如何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等細節,均能清楚說明,且98年6月25日21時4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進入「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時,確有當場查獲店內美容師甲○○正在為男客辛○○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亦為被告 林凱倫 等人所不爭執,尚難以證人辛○○就部分細節證述稍有出入,即遽認證人辛○○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甲○○雖於本院作證改稱﹕伊跟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不會跟櫃台說,因為這是公司禁止的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伊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有兩
種計價方式,其中1種是請客人做半套1個小時,但是要買兩個小時的錢,1個小時是800元再加上清潔費100元;伊跟客人辛○○約定的服務方式是1個小時買2個小時的方式;被告己○○在店內做行政工作,客人來時打單,客人消費完負責收費;打單就是確認客人開始接受服務的時間,切單就是時間到了;計費時間從伊打單的時間開始算起,就是當客人確認要由伊服務,伊打電話通知櫃台的那個時候開始;伊於98年6月初到店內工作,每天都去上班,一直到臨檢之前有做過約10次;如果要做半套服務時,通常服務就要提早做完,因為伊有業績壓力,所以沒有直接向客人收取另外半套性服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⒉被告己○○亦供稱﹕客人來店消費,每小時800元,第1個
小時必須加收1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另扣案之98年6月25日帳目營業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57頁),亦可見關於客人實際消費時間之紀錄。
⒊基上事證,「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收費方式既係以「
小時」計算,從客人開始接受服務時起,美容師須向櫃台「打單」,服務結束後,亦須向櫃台「切單」,以利櫃台服務人員向客人計算應收取之費用;且證人甲○○證稱其沒有直接向客人收取費用,係由櫃台人員收取;準此,櫃台人員自可由客人實際消費1小時但卻花費2小時之費用,得知美容師有從事性服務之情。又證人甲○○證稱其6月份在職期間曾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達10次左右,以被告戊○○辯稱該店包廂內有大片透明窗戶(見本院卷第215頁)之情以判斷,設若證人甲○○所為未經公司明示或默示同意,證人甲○○豈敢在有大片透明玻璃窗戶之包廂內私下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又豈有在該等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達10次之多,而均未遭公司發覺之理?⒋再者,本件於98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後,被告丁○○即於
98年7月2日對證人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證人甲○○於98年6月25日違反約定,私下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致被告丁○○所經營之「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受有損害,請求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該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電話詢問證人甲○○有無意願調解等事項,證人甲○○表示⑴承認「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所主張之權利存在,⑵有意願調解,⑶現無力清償等語。其後,於98年8月13日本院所訂之調解期日,被告丁○○與證人甲○○均到庭調解,成立「甲○○願於98年9月30日前給付丁○○即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新臺幣30萬元」之調解內容(以上見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調字第81號民事影卷影),亦即無力清償之證人甲○○竟未就和解金額要求任何減讓,亦未請求約定分期清償,而同意一次清償被訴請求之全額30萬元。又迄99年6月29日甲○○至本院作證為止,證人甲○○實際上仍未對「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為任何賠償(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上情均與一般於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情形下,債權人一方大多或於和解之金額、或於清償之方式有所讓步,始達成和解之常情不符,且證人甲○○與被告丁○○迅速和解後,近9個月均未清償分文,由此足可推知被告丁○○對證人甲○○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目的,純係幫被告丁○○等人脫免刑責。
⒌綜上所述,證人甲○○於本院改稱其跟男客從事半套性服
務不會跟櫃台說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98年6月25日在「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內查獲客人名冊1
本,該客人名冊之紀錄時間自97年9月2日至98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其中第192頁記載「98年」),記載內容包括﹕「黃先生、生客、2個鐘、30初、中等、戴眼鏡、傳簡訊」,「林先生、2個鐘、中年、很客氣、戴眼鏡、good」,「林先生、2個鐘、個子不高、黑黑的、短褲、脫鞋」,「詹先生、生客、1個半鐘、不高、戴眼鏡、北部人」,「 阿哲 、生客、2個鐘、年輕、斯文、企管講師、披著羊皮的狼」,「溫先生、生客、2個鐘、中年、戴眼鏡,晚上不可打電」,「張先生、1個鐘、朋友介紹、192公分、穿西裝」,「林先生、2個鐘、夜店之後來、超年輕人、生客」,「隨便先生、3個鐘、中年人、good」、「 小陳 、2個鐘、20幾歲、很挑、優的回客」,「詹先生、2個半鐘、生客、只油壓」,「陳先生、1個鐘、生客、年輕人、錢帶不夠」等足資描述該客人之特徵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就該扣案之客人名冊,被告丁○○於書狀中稱其曾要求所屬員工應盡可能記住來店客人之特徵及偏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則由上開於客人名冊中竟需特別記載「只油壓」乙節,足以反證該店主要從事著係非「只油壓」之色情按摩,否則並無將「只油壓」視為客人之特徵及偏好而加以記載之必要。被告丁○○身為「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登記負責人,對於該店實際上從事色情按摩之經營形態,自難諉為不知。又該扣案之客人名冊上,於2月23日之2筆客人資料紀錄分別有被告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戊○○亦當就「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從事色情按摩之經營形態知之甚詳。
㈤被告戊○○雖辯稱其於98年6月15日已離職,98年6月25日為
警在店內查獲美容師甲○○與男客辛○○從事性交易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其98年6月10日向公司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擬離職日期」欄記載98年6月15日,「核准」欄則有被告丁○○98年6月10日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7頁)。
又證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等人雖一致證稱被告戊○○係於98年6月15日離職,惟查證人甲○○於99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稱其自己到職時間是6月初,卻能清楚說出被告戊○○離職時間為98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67、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9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稱自己到職日為98年6月21日或22日,卻能清楚說出被告戊○○之離職時間為98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均與一般人就與自己相關事務之日期較非與自己相關事務之日期記憶更為清楚之常情相悖,尚難採信。又依扣案之25張帳目明細表中之2張「刷卡紀錄明細」,除於98年1月、2月、3月、4月、5月份之紀錄中有多筆被告戊○○簽名紀錄外,6月13日、6月24日之2筆刷卡紀錄之「會計簽章」欄內亦有被告戊○○之簽名,顯見被告戊○○稱其於98年6月15日已離職云云,顯然不實。
㈥再者,證人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坐落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確實有出租他人,是1位庚○○小姐來接洽的,主要在處理的都是伊太太陳○○。證人陳○○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完全沒有見過丁○○,他不曾出面跟伊等承租房屋,出面的都是庚○○小姐,從95年開始就都是庚○○小姐出面;97年10月25日重新簽約時,戊○○在打契約時有與庚○○一起出現,當時是在五權路227號他們店裏,因為先前伊並沒有看過戊○○,所以庚○○當時有介紹說戊○○是公司的合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宗第127、12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有98年10月25日江○○與庚○○就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宗第132至134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證稱﹕戊○○在職期間,伊登載帳冊之後,會給戊○○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參以被告戊○○雖辯稱其屬員工,惟於扣案9張員工打鐘卡,並無任何屬於被告戊○○之上下班紀錄,可知被告戊○○上下班無需打卡,確屬「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經營階層,係實際負責人。
㈦被告丁○○雖於97年6月至98年9月登記為「摩登佳人瘦身美
容館」負責人,惟依被告丁○○之前科資料,其自95年4月以來,幾乎都因案而在監或在押,至97年5月1日甫出監,如何能有資力於甫出監1個月後,即頂下「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並擔任負責人?如有資力擔任負責人,何以於98年1月間因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後,竟不聲請易科罰金,而選擇於98年4月13日入監服刑,並將「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小林 」經營?此與常理不符。且被告丁○○自承對「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內員工不熟,只認識被告戊○○,且對於「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房屋租賃契約係由何人與房東簽訂、租金如何支付乙節,均不知情(見偵查卷第2宗第44、128頁),顯見被告丁○○對於「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行政事務不熟悉,應係被告戊○○找來之名義負責人。另被告丁○○曾親自出面辦理「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登記事宜,此有證人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記帳士,曾與被告丁○○碰過面,就是在國稅局,因為伊要做對保的工作,伊從95年開始幫「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辦理登記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2宗第35頁)可證。被告丁○○明知自己毫無資力,也明知「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經營型態,仍應被告戊○○之邀擔任「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名義負責人,出面辦理登記事宜,顯然與被告戊○○等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㈧而被告己○○係擔任「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櫃台會計人
員,負責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消費金額,且為警查獲時,已在該店工作達二個月之久,對於店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乙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乙○○擔任「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美容助理,負責招呼客人且向客人介紹消費內容,於98年6月25日晚間,於男客辛○○入內消費時,並向辛○○介紹「半套」之服務價格為1700元,此據證人辛○○證述明確。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彼等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戊○○、己○○、乙○○、丁○○等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容留猥褻罪。被告戊○○等四人所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應為情節較重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戊○○等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等人自98年6月初起至98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甲○○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上開性交易行為多次,係以固定店面經營而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核為包括的一罪。
㈡再者,被告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等四人利用美容館從事半套性交易業務,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色情歪風,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戊○○前於96年間已在同址遭查獲相同犯行,並經本院判決6月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35號判決在卷可稽,其竟不思悔改,先由被告丁○○出面取得上開「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之經營權後,即重新包裝開業,共同再行從事上開不法犯行,惡性尤屬重大,且一再挑戰公權力,無視法之威信;被告丁○○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且犯後態度不佳,並係上開店址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己○○均無刑案前科,且於本件所擔任之角色非屬管理階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乙○○、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帳目明細表25張、98年6月25日帳目營業日報表1張、
客人名冊1本、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組、打鐘卡9張等物品,均係「摩登佳人瘦身美容館」即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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