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訴字第1030號原告A女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以A女、A女之母代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與訴外人乙○○為男女朋友,因而結識其表哥即被告。民國96年6月22日中午11時54分許,被告先以行動電話與原告相約接送事宜,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赴校接原告放學後,見原告年幼可欺,竟心生淫念,途中藉口須先行返家拿東西,邀得原告一同駕車返回被告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並無視原告之激烈抗抵,對當時年僅17歲之原告以強暴之方式性交得逞。事後被告佯稱要向原告當面道歉,誘使原告於96年7、8月暑假期間之某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保生國小赴約,見面後,被告就其先前所為性侵行為道歉,並表示很喜歡原告、懇求原告原諒云云,並趁原告因誤信被告道歉與示愛謊言而放鬆戒備,旋強拉原告進入該校廁所內,對原告再次以強暴方式性交得逞。上開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經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就被告於96年7、8月暑假期間,在保生國小內對原告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撤銷改判無罪。惟上述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等事實確實存在,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等人格權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而受到嚴重侵害。原告在遭受被告性侵害後,精神上受有難以撫平之傷痛,情緒非常起伏不定,甚至曾有持刀割傷自己手腕之自殘行為,並導致原告學業成績大為退步,亦因原告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中,原告因此更加自責與痛苦。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96年11月6日在偵查之訊問筆錄中稱:「…(是因為你前男友叫你報案才跟被告分手?)不是,是因為前男友告訴我被告有女朋友,我覺得我感情受騙,他對我說他喜歡我且沒有告訴我他有女朋友。…」等語,及其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之後我很生氣,就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為何他的前女友還在他家中,為何要騙我,被告就不講話,後來就掛電話,從那之後被告就沒有打給我,我打給他他也不接...」,可知原告感情是有受挫之情,則被告有無對其為性侵之行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且原告於調查時陳述之第一次受侵害之日期與鈞院審理時不同,要非記錯日期所能帶過,亦因此可知刑事審理時之測謊報告有瑕疵,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無恆產、亦無動產,尚欠金融機構卡債473,308元,若被告果有對原告為侵害行為亦無能力支付龐大之賠償金額。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果否如起訴狀所載如此之深?即令人質疑。倘原告上開所言為真?由其曾將被告視為情侶之情形,亦可知其已宥恕被告及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債務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2日,故意對原告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事實: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2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故意對原告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等事實,已據原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指訴曾於被告家中遭被告性侵害過程甚詳,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043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綜觀原告之前後所述相符,且就被告當時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節、方式、手段亦均能詳實交代,苟非確有其事,又何能如此具體明確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為真正。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書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原告就此次受侵害之日期於調查時之陳述與鈞院審理時不同,認為原告所述不實等語抗辯,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歷次指訴情節,在原告對被告於案發當天曾駕車到校接送放學,乃至於對其性侵時強行脫去原告所穿之「體育褲」指訴不移,足堪認定原告於偵查時確實僅係誤記案發確切時間,就其所述上開在被告家中遭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則屬前後一致。且被告確各曾於96年6月22日中午11時54分26秒、12時5分5秒、12時6分18秒、12時14分23秒、12時22分36秒先後以行動電話而與原告聯絡一節,有卷附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86頁),自不得僅因原告僅係誤記案發確切時間,即逕謂其所述全然不可採,況且原告既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空言主張,尚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8月暑假期間之某日下午3時許,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國小廁所故意對原告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事實: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96年7、8月間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固以警訊筆錄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審理筆錄為據,認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惟被告已予否認。經查,原告於96年6月22日被被告性侵後,被告於
96年7、8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又約原告在保生國小見面並道歉;衡情原告不久前遭被告性侵,被告於當時如說要上洗手間,原告大可用手指出方向即可,不必要陪被告到廁所去,則本件原告於96年6月22日被被告性侵後,又於96年7、8月間某日,陪被告至已放暑假,無人之保生國小廁所,自陷於危險之境,顯與常情有違。又原告自承遭被告性侵得逞後,因被告表示已與女友分手,提議二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原告思及自己既已遭被告性侵,且依被告之年齡及工作狀況觀之,亦有能力足以照顧自己,遂允其所請(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審理筆錄,該案卷第29頁);故於96年7、8月間某日,在保生國小廁所內,被告與原告縱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出於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為之,尚有疑義。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方面,加害人所為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害人之苦痛、怨憤之慰藉,往往具有密切之關係,在以故意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怨憤深、苦痛難忘,如係因一時疏忽肇致傷害,被害人容有寬恕之心;被害人感受有異,慰藉程度亦應有所不同。查被告於96年6月22日確有性侵害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本院爰審酌雙方交往情節、年齡、身分及地位,被告未考慮其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當時,原告僅為17歲之少女,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心智仍未臻成熟,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原告將來人格健全發展,並因被告故意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其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6,000元;而原告現為學生並無收入,其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8頁、第57至62頁及第68頁至第7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7月17日,見本院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