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莒光號列車之窗戶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傍晚6時許,在鐵路基隆起60公里250公尺桃園站與內壢站間之桃園縣八德市○○路○○道旁,撿拾鐵路軌道之道渣石持以丟擲當時通過該處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南下第43號次莒光號列車,造成該車編號SP32757號第3節車廂第6、8、10、12號座位邊側窗戶玻璃1片龜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嗣經該車列車長 彭煥淵 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上毀損器物罪之被害法益,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價值致生侵害,所保護者乃財產之用益權及處分權價值,則對財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用益、處分權者即有提出告訴之權(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代理人彭煥淵已於97年10月22日代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向警方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0頁),復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出具委任彭煥淵提出告訴之委任狀可憑(見偵卷第22頁),該局確對遭砸之列車窗戶玻璃有實際監督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之用益、處分權限,提起告訴又未逾越告訴期間,本案自屬經合法告訴,辯護人主張告訴代理人彭煥淵未曾取得代理提出告訴之授權云云,自不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煥淵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物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中自白有持石頭丟擲經過之列車,係受警員教導乃依警員之意所陳述,實際上伊無向列車拋擲石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件警方於案發第2日獲報後,即沿著軌道巡邏,在列車遭
石塊丟擲之地點,發現被告1人居住在其自己所搭建之沒有供水、供電之木屋內,認為被告涉嫌重大,即詢問本件列車車窗玻璃遭石塊砸破是否被告所為,被告起初不承認,經過開導後,被告始承認昨天因心情不好,喝了酒,火車經過很吵,才就近拿鐵道旁邊之石塊向經過之火車丟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瑞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見本院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被帶回警局後,始終未否認向經過之火車丟石頭,並於製作警詢筆錄後,讓被告先行返回上開木屋,並約妥翌日再去找被告,警方於翌日前往現場,由被告示範本件向火車丟擲石塊之模樣,警方予以照相取證等情,亦經證人即員警 董永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並有列車車窗遭砸破及被告丟擲石塊模樣之照片共6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頁)。
㈡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音,被告確實供承:「(問
:你那個石頭是不是叫道渣石那種石頭?就是鐵軌下面那種石頭?)嘿。(問:就隨手撿起地面1顆石頭,丟過去,丟向莒光號嘛,對不對?)對。(問:為什麼要丟它?)好玩啊。(問:好玩才向火車丟石頭,是嗎?)對。(問:有沒有丟中火車?)丟中玻璃啊!(問:那我問你,你拿石頭丟向火車,會造成乘客受傷、還有火車的損壞,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發現被告於警詢中有何不能任意陳述之情形,被告於詢答過程中,有甚為口語化之表達,且係自行並明確向警方強調係丟中玻璃,已見該警詢陳述確為被告與警員間之自然對話,實難認被告有順應及配合警員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意。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警察沒有打我、罵我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無疑,並非警察機關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嗣後辯稱:係警員教導,伊為配合警員,始於警詢中說有向火車丟石塊,實際上沒有丟云云,要屬事後畏罪圖卸之詞,自不可採。
㈢綜合上述證據及論述,足認被告確有於本件時地,持石塊丟
擲本件南下莒光號列車,並致該列車之窗戶玻璃破損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石塊丟擲列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5項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嫌云云。然按持石塊丟擲火車車廂,倘僅破壞車窗玻璃,揆以客觀經驗觀察,實不足使火車往返有衝撞、傾覆、脫軌等災難之虞,洵無具體危險可言,自不能以刑法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相繩,更無同法第184條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之既遂與未遂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持石塊丟擲列車造成窗戶玻璃龜裂損壞,經由隨車清潔人員發現通報得悉,尚無影響列車行進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彭煥淵於警詢中陳述詳明,自不足致生列車往來危險至明,核與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殊難令被告負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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