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8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叁捌零公克,淨重零點壹柒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8年4月8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88年8月4日入監執行,而於9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又27日,於95年4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用毒品部分:
1、乙○○前於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乙○○不知警惕,又於94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4年9月9日入所執行,並於95年4月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於新竹市○道○路旁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因其將前開車輛未熄火停放在新竹市○道○路○段、水源街口之快車道上,坐在駕駛座上昏睡,而經警盤查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1包(毛重0.6380公克,送驗淨重0.17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76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包、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公共危險部分:乙○○明知服用毒品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9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於新竹市○道○路旁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已因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於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公路上。嗣於凌晨2時50分許因其毒品作用頭暈,將前開車輛未熄火停放在新竹市○道○路○段、水源街口之快車道上,坐在駕駛座上昏睡,而經警盤查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6380公克,送驗淨重0.17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76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包、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