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訴人丁○○住台中縣○○鎮○街路○○號
己○○住同上戊○○住同上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被上訴人台中縣清水鎮公所
設台中縣○○鎮鎮○路○○○號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中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上訴人乙○○、甲○○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餘由上訴人丁○○、己○○、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庚○○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項原記載:「請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真意應係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庚○○等4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包括「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部分,嗣上訴人庚○○等4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本件僅就不當得利部分上訴」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庚○○等4人上開陳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將上訴範圍自「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2部分,減縮為「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法條規定,毋需他造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乙○○等2人在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兩造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按上訴人乙○○等2人訴訟代理人於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以言詞當庭捨棄該項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主張,僅主張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主張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依民法第90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各情,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法院應予駁回云云。惟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乙○○等2人並非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在原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當事人武器不對等之情況,上訴人乙○○等2人在原審審理時無法充分提出證據資料作為防禦方法,即屬可能。上訴人乙○○等2人既因欠缺法律專業智識,致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無法及時提出防禦方法,若因此概予禁止其等2人不得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防禦方法,而使其等2人因此受敗訴判決,事後亦無法提出上訴救濟,對上訴人乙○○等2人之訴訟上實體權益之維護顯然有所不足,即有顯失公平之虞。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乙○○等2人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防禦方法,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例外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乙○○等2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1、上訴人乙○○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路○○號房屋(下稱系爭61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使用,並無違法無權占有之情事,上訴人甲○○係居於與上訴人乙○○之親屬關係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等2人為無權占有,殊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有違。又上訴人乙○○等2人使用系爭61號房屋,被上訴人均自上訴人乙○○之薪資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為對價,歷時10餘年,兩造間應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乙○○目前仍任職被上訴人機關,該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終止,即主張上訴人乙○○等2人無權占有,應遷讓房屋,已昧於事實。
2、上訴人乙○○至遲於72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且為被上訴人認定為合法配住人,此由被上訴人72年6月14日七二清鎮秘字第8059號函通知含上訴人乙○○在內之員工宿舍配住人召開員工宿舍改建協調會議乙事可知。又被上訴人於83年5月23日、83年6月3日曾2度通知含上訴人乙○○在內之員工宿舍配住人召開員工宿舍騰空搬遷現住戶第2、3次協調會議,且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尚有出具上訴人乙○○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其中關於房屋津貼補助款乙欄內仍有扣款新台幣(下同)400元,可見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自72年起至87年止,至少已有15年之久。故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書狀及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於原審98年11月3日庭訊所述,係當時負責宿舍業務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以為上訴人乙○○為合法配住人,才從上訴人乙○○之薪資按月扣減房租津貼,此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未具有合法配住資格乙事有所誤認,而與上訴人乙○○就配住宿舍乙事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衡情應為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依民法第90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準此,被上訴人既不能行使撤銷權,且上訴人乙○○仍在被上訴人機關任職迄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乙○○就系爭61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顯然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返還系爭61號房屋尚非有理。
3、上訴人乙○○配住系爭61號房屋僅供非營利性質之住家使用,並未供作任何商業目的使用,且主要結構為木造平房建築,依一般實務見解,原審判決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過高。至被上訴人當初是否以該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租金計算基準,而向訴外人 蔡子仲 等人承租,此乃被上訴人基於自體財政預算之自行考量下所為,不得憑此遽認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前揭標準作為計算依據。
4、被上訴人主張之宿舍管理手冊及事務管理規則都是行政機關單方面頒布施行之內部行政規則,而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被上訴人認為未經同意擅自將宿舍轉讓乙事,應為 劉應彪 之問題,與上訴人乙○○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指摘宿舍增建部分,自上訴人乙○○增建宿舍設施後,被上訴人從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或主張應拆除該增建,即應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乙○○之增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上訴人乙○○違反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5、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庚○○、丁○○、己○○、戊○○(下稱上訴人庚○○等4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1、上訴人庚○○等4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就遷讓房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2、上訴人庚○○等4人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路○○號房屋(下稱系爭65號房屋),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庚○○等4人支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其餘非公務員後代住戶,在被上訴人請求搬離之判決內容中皆未請求住戶應支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公平、合理原則下,為何上訴人庚○○等4人需支付此筆費用?請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庚○○等4人需支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系爭宿舍附近其他住戶均在法院判決後始自動搬遷。
4、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庚○○等4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乙○○等2人佔用系爭61號房屋部分,其原合法配住人為劉應彪,而劉應彪與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同事,劉應彪於70餘年間私下將系爭61號房屋居住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乙○○,即非合法。且當時公有宿舍管理體制未臻完備,被上訴人之宿舍管理人員誤認上訴人乙○○為合法配住人,始按月自上訴人乙○○之薪資扣減房租津貼,嗣後被上訴人在清查發現上訴人乙○○非合法配住人後,於86年間即停止按月扣款,並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乙○○,要求其應遷離系爭61號房屋及返還予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乙○○等2人就系爭61號房屋乃無權占有,自應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係誤認上訴人乙○○為合法配住人,即誤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誤扣款項,且上訴人乙○○在原審歷次庭訊時均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可見兩造間在主觀上均未就系爭61號房屋有何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在客觀上更不曾將按月扣款之房租津貼視為租金,兩造間更不可能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二)上訴人庚○○等4人佔用系爭65號房屋,係因上訴人庚○○之祖父 蔡江澤 於退休後仍繼續居住,但上訴人庚○○等4人就系爭65號房屋並無占有之法律權源,亦屬無權占有,自應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庚○○等4人及其他住戶返還系爭宿舍及完成拆除前,仍需向地主蔡子仲等人租賃全部土地(含系爭宿舍坐落基地及其周遭空地),被上訴人每年負擔之土地租金高達558218元(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遠高於本件訴訟無權占有人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之總和,故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庚○○等4人所辯不可採。
(三)行政院就宿舍管理事宜,陸續訂立「事務管理規則」(46年8月2日發布,94年6月29日廢止)及「宿舍管理手冊」(94年7月1日起施行)等法規,其中「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及「宿舍管理手冊」第8點、第9點均規定申請借用宿舍須填具申請單,經核定准予借用後,借用人應與宿舍管理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後,始得遷入,故系爭宿舍之借用,必須踐行上揭法定程序,否則不生效力。上訴人乙○○等2人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宿舍借用手續,且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借用契約、辦理公證,兩造依法尚未成立宿舍借用契約,上訴人乙○○並非合法配住人甚明。
(四)上訴人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1號房屋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但借用契約必須有兩造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上訴人乙○○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兩造間有何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再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必須遵守上級機關頒布之行政規則,既然行政院頒布之宿舍管理手冊及事務管理規則規定需有書面之借用契約,而兩造間並無書面之借用契約,自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另因上訴人乙○○之增建行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D1部分所示之磚造房屋,已違反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及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第12點第4項等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據此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61號房屋。爰以本件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已於99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乙○○等2人應於本件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遷讓系爭房屋,以符法制。
(五)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證物2所示,被上訴人曾於96年4月間發函通知上訴人騰空搬遷,否則將提起訴訟,但上訴人均未自動搬遷,如果自動搬遷,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對上訴人起訴。至於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因被上訴人每年仍應給付系爭宿舍基地之租金達55萬餘元,經審計部糾正,被上訴人不得不處理系爭宿舍搬遷事宜。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61、65號房屋之所有人。
(二)上訴人乙○○等2人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庚○○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65號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1號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遷讓房屋,是否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宿舍基地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合法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61、65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公有宿舍,多年前提供予員工劉應彪、蔡江澤等人配住使用,而上訴人乙○○係自劉應彪受讓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庚○○係因其祖父蔡江澤而繼續使用系爭65號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一致不爭執。又系爭公有宿舍,前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98年8月14日下午及99年2月10日下午會同原審法院及兩造前往現場勘測結果,詳如原審判決附件2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9日第2次測量製作之鑑定圖所示,其中系爭61號房屋為編號D,面積116.47平方公尺,系爭65號房屋為編號C,面積為84.70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圖各在卷可稽。另系爭61、65號房屋均坐落台中縣○○鎮○○段24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之2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為訴外人蔡子仲所有,係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子仲承租使用,其租金計算係按該筆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租賃契約書為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另行政院就宿舍管理事宜,曾陸續訂立「事務管理規則」(46年8月2日發布,94年6月29日廢止)及「宿舍管理手冊」(94年7月1日起施行)等法規,其中「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規定:「各機關人員依前條規定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1、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2、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責任。依機關規定,其契約應經法院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另「宿舍管理手冊」第8點、第9點亦規定申請借用宿舍須填具申請單及積點表,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順序,經核定准予借用後,借用人應於15日內與宿舍管理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後,始得遷入。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責任。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故有關公有宿舍之借用,借用人必須踐行上揭法定程序後,始得遷入,此乃公有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特別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借用人不論是否知悉上開規定,與宿舍管理機關均應受上開宿舍借用管理規定之拘束,否則應不生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經查:
1、上訴人乙○○係因劉應彪私自讓渡而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自始從未依上揭宿舍管理規定辦理與被上訴人辦理宿舍借用手續乙節,為上訴人乙○○自承在卷,則縱令上訴人乙○○至遲於72年間即已遷入系爭61號房屋居住使用,但當時有效存在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既已明文規定借用公有宿舍之應辦法定程序,上訴人乙○○即無不需遵照辦理之理,而上訴人乙○○卻不循正當法定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用宿舍,竟私下自合法配住人劉應彪受讓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1號房屋自始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即欠缺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否則公有宿舍之居住使用,竟得因合法配住人(如劉應彪)與第3人(如上訴人乙○○)間之私相授受,使該第3人因此取得合法居住使用之權利,將置行政院頒布之公有宿舍管理規定於何地?且對其他依正當法定程序申請借用宿舍而無法如願之人,豈有是非公理可言?準此,上訴人甲○○既以上訴人乙○○之親屬關係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因上訴人乙○○係無權占有,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亦為無權占有,乃屬當然。
2、上訴人乙○○雖抗辯稱其目前仍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其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後,被上訴人按月自其薪資中扣款房屋津貼400元,迄至86年間始停止扣款,被上訴人當時即認為其係合法配住云云。然房屋津貼實質上為薪資之一部分,獲准配住宿舍者,其每月之房屋津貼扣款,實際係收取宿舍使用費,此與未獲配住宿舍者,仍得繼續支領房屋津貼,乃在謀取獲配住宿舍者與未獲配住宿舍者之薪資公平而已,上訴人乙○○既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按月自其薪資中扣取房屋津貼,於法自無不合。而按月扣款房屋津貼既為收取宿舍使用費,在客觀上與是否「合法」居住使用公有宿舍並無必然關係。況被上訴人事後清查鎮有宿舍而發現上訴人乙○○並非合法配住人後,亦立即停止按月扣款,益見被上訴人在清查鎮有宿舍發現上情後,亦不願讓上訴人乙○○繼續誤認其為合法配住人,始有停止按月扣款之情事。故上訴人乙○○抗辯稱被上訴人既按月扣款房屋津貼長達10餘年(72年至86年),應可認定其為合法配住人云云,委無可採。
3、上訴人乙○○等2人另以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乙○○為合法配住人,方自上訴人乙○○之薪資按月扣款房屋津貼,此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未具有合法配住資格乙事有所誤認,而與上訴人乙○○就配住宿舍乙事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依民法第90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然依前述,上訴人乙○○既未曾依前開正當法定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用系爭61號房屋,被上訴人自無從審查上訴人乙○○是否具有配住宿舍之資格,兩造間就系爭61號房屋即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是否得配住宿舍具有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對實際居住使用公有宿舍之員工薪資中按月扣款房屋津貼乙事,與是否「合法」配住並無必然關係,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確實清查上訴人乙○○是否合法申請借用系爭61號房屋,遽依其實際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而按月自薪資扣款房屋津貼,至多僅應負對公有宿舍管理清查不確實之行政責任,要與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無涉。再被上訴人自始不認為兩造間就系爭61號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在客觀上亦不生是否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應予撤銷之情形。故上訴人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4、退步言之,即使如上訴人乙○○等2人上開抗辯所述,已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按月扣款房屋津貼,致兩造間就系爭61號房屋已自72年間起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另前揭「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亦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使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而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後,確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61號房屋旁增建磚造平房之行為乙節,亦為上訴人乙○○所不否認,且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99年2月10日下午會同原審法院及兩造前往現場勘測,勘測結果詳如原審判決附件2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9日第2次測量製作之鑑定圖所示,其中系爭61號房屋增建部分為編號D1,面積82.27平方公尺,復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各附卷可憑。據此,上訴人乙○○顯然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及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乙○○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具狀陳明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應於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遷讓系爭61號房屋,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已於99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乙○○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已發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61號房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乙○○等2人自應於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即99年10月14日遷讓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乙○○等2人逾期仍未自動搬遷,亦屬無權占有。至上訴人乙○○等2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增建行為從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或主張應拆除該增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乙○○違反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以行政機關合法之授益處分為前提,被上訴人既從未同意上訴人乙○○得在系爭61號房屋外為增建行為,即不生上訴人乙○○有何正當權益可資信賴保護,而上訴人乙○○就系爭61號房屋之增建行為確有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乙○○主張終止系爭61號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與誠信原則無涉,故上訴人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且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乙○○等2人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既無正當權源,對被上訴人而言,應構成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將系爭6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61、65號房屋,其等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系爭61、65號房屋,亦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均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61、65號房屋之基地係坐落在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子仲承租之系爭247之2地號土地上,而系爭61號房屋增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件2編號D1所示)及系爭65號房屋增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2編號C1所示),固均不在被上訴人得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之範圍內,但該等增建部分亦係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子仲承租之土地,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仍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利用該筆土地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為計算基準,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之10為限。準此,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向訴外人蔡子仲承租系爭247之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係按該筆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被上訴人計算房屋租金部分,因考慮多筆房屋共用同一稅籍,且各門牌房屋之樓層數、占用面積及實際折舊情形均有所不同,各房屋之現值實難以計算,故不將房屋價值計入,而僅以系爭61、65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總額計算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此乃對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有利部分,尚無不合。況本院審酌系爭61、65號房屋位處台中縣清水鎮市區○○○○街路,對外交通方便,被上訴人請求按該筆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固均抗辯稱該不當得利數額過高云云,惟依前述,系爭61、65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價值並未納入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自應排除系爭61、65號房屋為老舊之木造建築之因素,且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247之2地號土地之地價謄本記載,該筆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50元,故上訴人乙○○等2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679元(計算式:198.74×2550×10%=50679),5年不當得利數額為253395元(計算式:50679×5=253395);另上訴人庚○○等4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3699元(計算式:171.37×2550×10%=43699),5年不當得利數額為218495元(計算式:43699×5=218495)。末查,上訴人乙○○等2人就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庚○○等4人就系爭65號房屋,分屬共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各戶之共同占有人須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各戶之共同占有人應連帶給付該不當得利部分,核與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有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不合。從而上訴人乙○○等2人就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庚○○等4人就系爭65號房屋,各戶之共同無權占有人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返還僅需負共同給付之義務已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等2人就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庚○○等4人就系爭65號房屋,既均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自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庚○○等4人自系爭65號房屋,均應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應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253395元,及自原審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該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1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0679元;復請求上訴人庚○○等4人應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218495元,及自原審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該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5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3699元各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前開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上訴人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人乙○○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命其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不當,上訴人庚○○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命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