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7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97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97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黃超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先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一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楊先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8年6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前3期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
0.62%機動計息,第4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3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
二、債務人楊先基又於民國105年05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0年05月1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6年9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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