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151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512號為緩起訴確定,並於106年11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採證照片、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該中心105年7月22日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39至40頁),其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重量│檢驗結果│├──┼──────┼──────────┼───────────┤│1│紅色圓形錠劑│淨重0.6500公克、取樣│檢出第二級毒品PMA(4-│││2粒│0.0328公克、驗餘淨重│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0.6172公克││├──┼──────┼──────────┼───────────┤│2│深綠色圓形錠│淨重0.3670公克、取樣│檢出第二級毒品PMA(4-│││劑1粒及碎塊│0.0205公克、驗餘淨重│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1塊│0.3465公克││├──┼──────┼──────────┼───────────┤│3│綠色圓形錠劑│淨重0.3130公克、取樣│檢出第二級毒品PMA(4-│││1粒│0.0278公克、驗餘淨重│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0.285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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