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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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良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承被害人林善年於民國10
0年間將本案七星劍取走後至本案案發時止,本案七星劍皆在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善年共同持有中,而被告亦自承取走本案七星劍以前未經告訴人乙○○或被害人林善年之同意,是被告對於本案七星劍雖具有共有人之身分,惟仍係破壞原持有人之支配持有關係併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不因本案七星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阻卻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物歸原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被害人林善年(下稱被害人)之父 林添田 在屏東縣○
○鄉○○路○○巷○○號設置「 靈聖堂 」供奉 媽祖 ,本案七星劍
1把為林添田所有,原擺放在「靈聖堂」媽祖(大媽)神像旁作為法器,後被告與被害人自「靈聖堂」分靈,分設三媽(在被告之彭城路207巷9之2號住處)、二媽(在被害人之屏東縣○○鄉○○路○○○號洗車場)奉祀等節,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且依被害人於原審陳稱:「我父親生前沒有交代在德修路54巷26號『靈聖堂』裡面所有的神明及神明持有的法器要如何分,但他在世時大部分都是我在管理,他沒有說什麼東西要給誰,這些都是屬於『靈聖堂』的東西」、「我母親中風後搬到我三哥 林吉善 那邊,把神明也一起請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之長兄 林吉松 於原審證稱:「我父親生前沒有指示要把這把七星劍給林善年,也沒有寫遺囑,這把七星劍是我父親留下的遺物,是兄弟共同繼承,也是屬於『靈聖堂』媽祖的東西」、「我父親去世,後來我母親中風,就搬到老三(林吉善)○○○鄉○○路○○○號,我父親設立的『靈聖堂』及裡面的神明也搬○○○鄉○○路○○○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顯見林添田於生前並未明確表示本案七星劍日後應歸哪一尊媽祖(大媽、二媽或三媽)配祀,而於林添田去世後,「靈聖堂」仍供奉媽祖(大媽),後因林添田之妻即 李雲妹 (亦為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身體因素,乃隨李雲妹之住處改至屏東縣○○鄉○○路○○○號安奉;又本件被告自被害人奉祀之二媽處取得本案七星劍後,係將之放置在「靈聖堂」現址屏東縣○○鄉○○路○○○號奉祀之媽祖(大媽)神像旁供奉一節,亦據被告自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起訴書事實欄記載「 鍾永福 於同日20時許至被告住處取回上開七星劍」等語,明顯錯誤)。綜合上情,本案七星劍原屬「靈聖堂」媽祖(大媽)之法器,被告、被害人之父林添田於生前亦未明確表示日後本案七星劍應歸哪一尊媽祖(大媽、二媽或三媽)配祀,則被告將原屬「靈聖堂」媽祖(大媽)之法器本案七星劍,自被害人奉祀之媽祖(二媽)處取回後,擺放在「靈聖堂」現址之媽祖(大媽)神像旁供奉,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是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寗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巷○○○號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配偶林善年之兄。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洗車場(下稱學人路洗車廠),趁上址門口之鐵門半掩之際進入該洗車場1樓神壇處,並竊取告訴人所保管持有之七星劍1把得手後離去。嗣經告訴人友人 李樺 、鍾永福當場發現通知告訴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鍾永福於同日20時許至被告住處取回上開七星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善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樺、鍾永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偵訊時提出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七星劍1把等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七星劍原本係放在我父親生前開設之靈聖堂,我父親過世後,林善年於100年間未經我母親及其他兄弟同意將之拿到他自己的學人路洗車廠神壇使用,又拒不返還,所以我才自己將七星劍取回返還「靈聖堂」,該七星劍應由我父親之全體繼承人一起繼承,我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學人路洗車場,趁上址門口之鐵門半掩之際進入該洗車場1樓神壇處,取走放置於神壇上之七星劍1把後離去,嗣經告訴人之友人李樺、鍾永福當場發現後通知告訴人,並由鍾永福於同日20時許向被告取回上開七星劍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頁、調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4-5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善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樺、鍾永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5頁、18-20頁、22-24頁、偵卷第6-9頁、調偵卷第8-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洗車廠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
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本案七星劍1把係被告之父林添田於58年間擔任乩童時受贈與取得所有權,原放置於林添田設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靈聖堂」 內媽祖 (大媽)神像旁作為法器供奉,林添田於91年間過世等節,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雲妹、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善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和我先生林善年大約在81、82年間搬離屏東縣○○鄉○○路○○巷○○號,自己開設洗車廠,洗車廠供奉我買來的媽祖(二媽)神像,我公公(即林添田)在我們開店時把七星劍帶去洗車廠店裡開光,之後就一直放在店裡,被告未經我和林善年的同意就把七星劍拿走,林添田沒有講過七星劍是要給我或林善年的,這是林添田的遺物,我不知道算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
2頁),證人林善年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七星劍是在我父親林添田生前就放在我位○○○鄉○○路的店裡,當初83年間我開店(即洗車廠),我父親在家裡幫二媽開光之後,二媽跟七星劍就一起拿到我店裡供奉,當時全家人都知道,我母親中風之後,甲○○才為了這把劍跟我有爭執,我媽媽和三哥林吉善都沒有跟我要過七星劍,本來我父親的「靈善堂」都是我和我父親一起管理,我父親過世後就由我管理,七星劍從83年間就一直擺在我店裡,沒有拿回屏東縣○○鄉○○路○○巷○○號過,我父親生前沒有交代什麼東西要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7頁)。另證人李雲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七星劍本來放在屏東縣○○鄉○○路○○巷○○號的「靈聖堂」,林添田過世之後,七星劍就放在原處,有一天林善年說他要用七星劍,就把七星劍拿走,我當時在綁粽子,沒來得及同意他就拿走了,後來因為媽祖要回娘家,我請甲○○去把七星劍拿回來,但拿不回來,媽祖(大媽)在哪裡,七星劍就要在哪裡,七星劍是跟媽祖(大媽)放在一起的,後來我104年底中風後就搬○○○鄉○○路○○○號林吉善的住處,媽祖(大媽)也一起搬過去,但七星劍因為被林善年拿走了,無法一起搬,林善年供奉的媽祖(二媽)跟林添田成立的「靈聖堂」沒有關係,只是會一起進香,林添田過世後,沒有約定七星劍、鯊魚劍、鑼鼓要怎麼分配給兒子,也沒有說怎麼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吉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父親林添田生前有在屏東縣○○鄉○○路○○巷○○號設立「靈聖堂」,七星劍是「靈聖堂」供奉的媽祖(大媽)配備的法器,七星劍是在我父親於91年9月11日過世之後才被林善年拿走的,最少有5、6年了,林善年供奉的媽祖(二媽)不是從我父親的「靈聖堂」移出去的,我80幾年就搬出屏東縣○○鄉○○路○○巷○○號,但每週都會回去,我確定是我父親過世後七星劍才離開德修路住處的,七星劍是我父親的遺物,是兄弟共同繼承,也是屬於「靈聖堂」媽祖(大媽)的東西,我父親生前沒有說要把七星劍給林善年或乙○○,也沒有寫遺囑,應該誰都可以使用,我沒有同意林善年把七星劍放在他的洗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6頁)。質諸上開證人對於「本案七星劍係何時移至林善年與告訴人共同開設之學人路洗車場廠神壇」乙節,證述雖有不一,然均一致證稱被告之父林添田於生前並未將其所有之七星劍贈與特定人,亦未口頭約定或書立遺囑為遺產之分配;至其過世後,林添田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與直系血親)間亦未分割遺產。從而,本案七星劍於林添田過世後,至本案發生時,均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林善年既同為林添田之繼承人,對於本案七星劍均有共有權利,被告固未經林善年或告訴人之同意即取走本案七星劍,然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竊取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已有可疑。
㈣、證人李樺於警詢中證述:我載我朋友鍾永福到我女朋友母親乙○○開設的洗車廠上廁所,我在辦公室鐵門外等候時,發現被告騎機車載兩名幼兒前來,未經允許闖入洗車廠辦公室內神明壇,他說「你當作沒有看到」就進入神壇拜拜,拜完他就把神壇上的七星劍拿走,走之前還跟我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我拿走的」,然後就把劍放到機車上騎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8-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是光明正大走進洗車廠,當時鐵門是打開的, 李樺有 叫我一聲阿伯,我有跟他講我要進去拿東西,我進去之後拿了七星劍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足見被告係在明知有人見聞之情況下進入學人路洗車場取走七星劍,被告並無隱匿身份行蹤、趁人不及注意而竊取之行為,且其尚當場告知證人李樺可以跟別人說是他拿的等語,此與一般行竊者之心態、舉止均有差異。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曾有透過我朋友 宋明政 跟我講,他想要把七星劍拿回去,當時我忙著嫁女兒,沒有跟林善年說,本案發生後我才告訴林善年,我跟林善年都沒有同意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0-121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06年2月間有請林善年的好朋友宋明政去跟告訴人講,要拿回七星劍,但宋明政轉達林善年的回答說不還,該七星劍是我父親遺物,他過世時沒有說要給誰,我認為七星劍的所有權人應該是配屬原來的神明媽祖(大媽),該神明現在由我和林吉善在供奉,被告供奉的是媽祖(二媽),所以我認為七星劍應該要拿回來等語亦相符合(見偵卷第8頁),均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七星劍應為原「靈聖堂」供奉之神明媽祖(大媽)之配件,其僅係將之取回,並非無據。另查被告取得七星劍後,即將之放置於屏東縣○○鄉○○路○○○號媽祖(大媽)之神壇內,嗣後同日鍾永福、 黃景昭 等人受林善年之託前來向被告討回七星劍時,被告尚表示欲以擲筊之方式決定七星劍歸屬於何人,為林善年所拒,被告即同意鍾永福等人先將七星劍取走,並隨同鍾永福等人至學人路洗車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與證人鍾永福於警詢之證述、林善年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頁、調偵卷第10頁),亦堪佐證被告辯稱其認為該七星劍並非屬林善年所有,而應為其供奉之媽祖(大媽)配劍等情,並非無據。被告上開行為,與明知自己並無所有權,若失風遭人發覺即躲避逃匿之行竊者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
㈤、末查,公訴人所舉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告訴人經營之學人路洗車場取走七星劍之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認識與意欲。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竊盜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