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其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亦明示斯旨。又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一年度臺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同條項第三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而言,非以審判長有無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為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未斟酌證人 楊又臻 在原審結證:再審被告以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盜用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支票後提出交換等語,如經斟酌該證人之證詞後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二)本件有新發現之事實及證據足證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騙取由訴外人正光書局有限公司簽發,經再審原告背書之支票一紙後,竟違約不交出公司經營權,反而篡位奪取董事長一職等情,即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稿、本院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行政處分公函各一份之新證據,及鉑鈾公司變更董事長為 王證 能並為解散登記係屬違法,已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訴更字一第三號判決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准予變更董事長登記之行政處分之新事實;(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僅有審判長 丁蓓蓓 法官之簽名,無另二位法官之簽名,足證僅有審判長一人閱覽兩造陳述,是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確定判決廢棄,(二)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一四號判決廢棄,(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楊又臻之證詞已有斟酌,並於判決理由欄第五項說明不採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證詞之指摘,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稿、本院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行政處分公函各一份,雖可證明鉑鈾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然查該判決係以董事會因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其召集期間不足七日,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故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為論據,足見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係因召集程序違法,致使補選 王證能 為董事長之決議當然無效,及臺北市政府因而撤銷核准鉑鈾公司補選王證能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惟上開新證據及因此所生之新事實,均不足以據為證明再審原告有何得拒絕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正當事由。亦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再審被告及其家人全部退出鉑鈾公司經營權為系爭支票付款之條件。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按言詞辯論筆錄應由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簽名,如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始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言詞辯論筆錄僅由審判長簽名即可,不須參與合議庭之法官全體簽名。又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實際上出席審判之法官不足合議人數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參與言詞辯論而言,非以言詞辯論筆錄之簽名為準,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說明甚詳,是再審原告以言詞辯論筆錄僅由審判長一人簽名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三款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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