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七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至一時二十分許止,在台北市○○區○○○路、林森北路口某處與友人共同服用啤酒三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已達0.六二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馮德輝 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附卷可稽,又前開文件及警詢筆錄上之指紋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建檔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紋字第0九三0二三0三二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二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賭博、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駕車上路,對於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潛藏危機,並冒用「馮德輝」之名義應訊,企圖逃避刑責,誤導司法機關偵辦之方向,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自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起訴書雖將「馮德輝」列為被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八、一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真正行為人即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當場為警攔停時到案制作筆錄,並以「馮德輝」之姓名應訊,實際上並非馮德輝本人,馮德輝本人亦未於偵查中到庭應訊,檢察官即以其姓名提起公訴,故本件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及提起公訴之對象均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真正行為人即被告,並非「馮德輝」此一姓名,依此,本院既已查明真正行為人係甲○○,而非馮德輝,有如前述,則蒞庭檢察官依法更正起訴之被告姓名為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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