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存淦 律師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遭羈押叁佰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任職海軍太湖軍艦少尉艦務員,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遭海軍情治人員以聲請人思想有問題,涉嫌叛亂之罪嫌加以逮捕,送海軍陸戰隊第二師訓練班羈押,後則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繼續管訓,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始遭釋放。聲請人上開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除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感訓期間,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補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外,然其餘在海軍陸戰隊第二師訓練班,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羈押高達四百七十四日喪失人身自由之期間,則迄未為任何補償。爰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以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二百三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此意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並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該條例所指之戒嚴期間,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㈠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若受裁判者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者,即不得再次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補償,其旨在避免同一損害已受填補,又另受補償之雙重受償情形。則依此法旨,受裁判者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條例之規定,經補償基金會決定予以補償後,就同一之原因事實,自亦不得再次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申請冤獄賠償,先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三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即任職於海軍太湖軍艦少尉艦務員,嗣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離職,其理由為調訓,並於同日調往陸戰隊二師集訓隊,嗣於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調至海軍士兵學校等情,有海軍軍官資歷表、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兵籍資料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自海軍太湖艦離職後,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應確實在陸戰隊二師集訓隊任職。而陸二師集訓隊係於三十八年五月奉 桂永清 總司令之命接收管訓被扣押之海軍軍官及部分士官,並遴選第三科少校參謀鍾壯宇兼任隊長,由 周漢傑 任副隊長,沒有其他幹部。所有接受管訓之人,皆由情報隊帶著憲兵把人從船上送過來管訓。在管訓期間根本沒有人身自由,只有集體活動的自由,都不可以外出,也不可以與家屬通信,並且施以思想教育。到陸二師訓練班之人,除了 劉和謙 、 鄭本基 、查大根、 朱得穩 、 馮國輔 及 倪其祥 於四十年回到海軍之外,其餘人員均於日後移送至馬公集訓隊,最後再至先鋒營等情,業經時任陸二師集訓隊副隊長之周漢傑證稱屬實,此有訪談錄音紀實筆錄可參。且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亦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擘字第0九二00二一二號函說明綦詳。此外,聲請人羈押於陸二師集訓隊之期間,曾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移至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思想訓練,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情,亦經補償基金會認定屬實,並就該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予以補償二十萬元之事實,則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三)基修法信字第五0五五號函,以及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一期結訓學員分派名冊附卷可參。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確曾任職於陸二師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始自反共先鋒訓練營結訓而返回海軍士兵學校任職,且該集訓隊之性質,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事實,已堪認定。惟聲請人針對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既已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條例之規定受有二十萬元之補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即不得再次申請冤獄賠償,而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三百五十一日,聲請國家賠償,經調卷檢閱後,核為可採,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狀況、所受損害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查無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到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