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0號
原告台灣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三十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三十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四七.九三平方公尺,原係由訴外人台灣台北監獄管理,民國五十四年間移交原告管理迄今。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 謝冠英 配住,惟原配住人謝冠英已於五十二年五月一日遭免職,已不符配住之規定,翌日起即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謝冠英嗣已亡故,詎被告丁○○、丙○○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已多次函催被告返還房屋,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為最後歸還期限,被告仍未遷離,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以:伊與被告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因伊的腳開刀,醫生要伊這二、三年內儘量休息,所以伊要三年後再搬遷;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四七.九三平方公尺,原由台灣台北監獄管理,配住予謝冠英為宿舍,但謝冠英已於五十二年五月一日遭免職,已不符配住之規定,系爭房屋自五十四年間起移交原告管理迄今,謝冠英嗣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謝冠英之妻被告丁○○、謝冠英之子被告丙○○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即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原配住予謝冠英,但謝冠英於五十二年五月一日遭免職,且謝冠英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於五十二年五月間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謝冠英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二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丙○○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高,但系爭建物係三十五年三月前之舊建物等情,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基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零四百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四七.九三平方公尺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一萬四千零六十三元(70417×47.93×5﹪÷12=140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零六十三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零六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