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4年8月10日所為之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提起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自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實則,書記官將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之抗告狀及民事再審準備辯論狀誤為提起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本院民國94年8月10日所為之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云云。
二、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4年8月22日固提出民事裁定駁回提出異議(緊急申請)狀,惟核其內容所載,係不服本院94年8月10日所為之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而據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本件抗告雖據抗告人委任 陳培豪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訴訟代理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狀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規定,本院毋庸命期補正,故本件審理應以抗告人於94年8月22日所提出之抗告理由為據,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前於94年1月14日對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之訴事件提出民事抗告狀,請求廢棄再審之訴及第一、二審之確定判決,經原審於94年2月22日開庭訊問,抗告人指 陳伊 提出前開書狀之真意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準此,本院據此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4,859元,而抗告人未依期補正,本院復於94年8月10日駁回再審之訴,與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伊係提起抗告而非再審之訴云云置辯,洵非可採。再查,本件抗告論旨無非以伊並非提起再審之訴,自無須繳納再審訴訟費用等情詞為辯。惟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補正,已如前述,復核其抗告狀即民事裁定駁回提出異議(緊急申請)狀所載,僅泛言伊自始至終均未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違背何等法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未合,要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