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0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錦文
丁○○甲○被告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部分廢棄發回,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因 汪臨臨 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丙○○冒名「 胡沅生 」,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該選任之效力雖不及「真正之胡沅生」,然對該實際參與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被選任之人即丙○○,則非無效,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以汪臨臨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將原判決判命被告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將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故本件應審理之範圍即上開廢棄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汪臨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五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分別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四八五、○.五九五、○.○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一千五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另於同日以汪臨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得分次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授信,以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循環開發之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之清償日,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按起息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三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時,每月照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時加倍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依約墊款美金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起息日即押匯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被告所欠之美金債務折換為新台幣,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一點三三元,經折算後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被告總計尚欠本金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汪臨臨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命被告、汪臨臨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汪臨臨並未上訴,故汪臨臨部分已告確定,另被告係僅就五千元上訴《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六十頁》,其餘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就五千元上訴部分,其上訴非基於連帶債務人共同事由,效力不及原共同被告汪臨臨,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將原判決命被告給付超過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將廢棄部分發回本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約定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外幣匯率牌告查詢單、存款明細帳、帳卡查詢單、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台北銀行外匯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十一至十八頁、第三三至四一頁),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