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四七九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第一八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三0七號、二三0八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總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柒支及分裝袋拾捌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總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總淨重零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總重零點捌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袋拾捌個及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詎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止,連續於基隆市○○街○○○巷○○○弄○○○號、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A室、基隆市○○路○○○號綠文旅社301室內、基隆市○○路○○○號二樓及基隆市○○路東和大樓公廁內等多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連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止,連續於基隆市○○街○○○巷○○弄○○號、基隆市○○路○○○號綠文旅社301室內、基隆市○○路○○○號二樓及基隆市○○路東和大樓公廁內等多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騎乘贓車為警於基隆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零點七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重零點八三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用之毒品分裝杓二支、注射針筒七支、分裝袋十八個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二個(查扣之時間、地點、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一百頁及第一百零五頁),核與證人 徐敏男范盛軍羅云佐黃秋金 及黃秀雲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五十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五五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基隆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基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驗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基市衛生局、尖端公司、基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基市衛生局及尖端公司、檢驗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多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三一七二號卷第六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八十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七九號卷第四十三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五五三號卷第六十一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一八三四號卷第十一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卷第四頁),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為警查扣之粉末(分別為淨重零點一公克、淨重零點六五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總淨重零點七七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五五三號卷第六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及如附表編號二、四為警查扣之結晶體(分別為淨重零點三公克、毛重零點五三公克,總重零點八三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五十三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0八0號卷第三十四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供被告施用海洛英之毒品分裝杓二支、注射針筒七支及分裝袋十八個,暨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個可稽,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又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一○號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等情,堪予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此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間(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第一八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三0七號、二三0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及贓物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再犯戕害己身,惟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渠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已完全禁絕毒品,經此案件後已知悔悟,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零點七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重零點八五公克)及海洛英殘渣袋二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毒品分裝杓二支、注射針筒七支、分裝袋十八個、吸食器二個,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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