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九十一巷口,違反機器腳踏車行駛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規定,逕行由臺北市○○路○段左轉往北欲進臺北市○○路○段○○○巷口,而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丁○○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丁○○往機車前方偏左飛出去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並致其認知功能障礙併部分失語症及右下肢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到達丁○○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乙○○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配偶甲○○告訴暨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目睹車禍發生過程之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九三)管歷字第三五二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三)管歷字第一三二八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丁○○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丁○○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並致其認知功能障礙併部分失語症及右下肢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目前雖仍需為腳部復健,但仍未達重傷害之情形,而其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告訴人丁○○雖指述稱:其當時是位於慢車道之紅綠燈號誌下等待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口之燈號變為綠燈後才要前進,其進入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時為綠燈,而被告的燈號為紅燈,所以被告是闖紅燈云云。惟被告堅詞辯稱告訴人丁○○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伊並無闖紅燈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經過臺北市○○路○段東西向馬路前,未曾看到任何機車停在臺北市○○路○段機○○○區○○○道上,其係於綠燈時通過該信義路五段東西向馬路,待通過該馬路口後約三、四公尺距離,聽到聲音回頭看才發現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事故發生前,其僅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其前方約三、四步距離之他部車輛從對向行駛過來,並未看到告訴人丁○○騎乘之重型機車等語明確,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在事故發生前,其並未在待轉區看到任何人或車輛,直到其已左轉彎正欲進入臺北市○○路○段○○巷口,事故發生前才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設被告確實闖紅燈,而告訴人丁○○係依規定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何以證人丙○○於事故發生前,已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對向高速行駛過來,卻未曾看到告訴人丁○○騎乘之重型機車在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彎?又何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亦未察覺證人丙○○直行於其前方馬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已從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來?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伊並無闖紅燈,應屬真實,告訴人指述稱被告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則無所據。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丁○○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行由臺北市○○路○段左轉往北欲進臺北市○○路○段○○○巷口,而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揆諸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告訴人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宜鋒 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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