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再審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二年度上易
字第713號確定判決,94年7月19日提出之同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均認定系爭屋頂再審原告有44.7/100之使用權利,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
㈡本院8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
340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雖係就空地使用權為裁判,惟查該空地既與系爭屋頂平台於同一買賣契約內訂定,則解釋契約,自不得歧異,顯然違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且監察院亦對原確定判決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提出指摘,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並聲明:⑴92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本件因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與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指摘上揭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惟該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係就解釋契約不當得否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查本件係二審確定之簡易案件,無該判例要旨參照之適用,況依上揭6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明白表示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則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不當,違背上揭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要旨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其於94年5月9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部分:
查,再審原告於上揭確定判決之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87年度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4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裁定,並據以提起該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對於上揭判決非屬足以動搖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業於該確定判決敘述綦詳,而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前揭第713號、第60號判決亦因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詳為論述,併載明於該判決。況該二判決並非再審原告於前揭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審事件程序所提出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於92年度再易字第18號程序主張為有無漏未斟酌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且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