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甲○○所有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MAR『27.』2004ADMITTED入境(265)TAIPEI(265)」戳章中「27.」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隱瞞家人提前一日返臺之事實,竟基於變造準公文書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住處,將其所有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MAR26.2004ADMITTED入境(265)TAIPEI(265)」戳章,用以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證明之準公文書上,以橡皮擦將日期「MAR26.」之「26.」擦去,再以紅色簽字筆填上「27.」,而將入境日期變造為「MAR27.」,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持上開境前往香港,並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將其務員查驗,因查驗人員未察,致其得以順利通關出境。其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號班機回臺,於扺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後,將上開查驗時,當場為查驗人員發現上情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頁)。又被告所有第二十頁上之入境查驗印文經送鑑定結果,其日期戳印「27」部位有明顯塗改痕跡,亦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鑑識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頁)。再者,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持上開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文書論之入出境查驗戳章加以變造並行使,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察局之公務員所製作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MAR26.2004ADMITTED入境(265)TAIPEI(265)」戳章之準公文書,以橡皮擦將日期「MAR26.」之「
26.」擦去,再以紅色簽字筆填上「27.」,而將入境日期變造為「MAR27.」,並持該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其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意旨,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隱瞞家人其返國之時間、手段係自行以橡皮擦及簽字筆塗改變造、所生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末查,扣案民國ROCIMMIGRATIONMAR『27.』2004ADMITTED入境(265)TAIPEI(265)」戳章中經被告變造之「27.」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