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三四號
原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經由胞姊 陳美玲 向訴外人 李水國 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嗣系爭房地過戶後,原告並以系爭房屋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二百七十六萬元給付出賣人。而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李水國始終未出面,胥由鄉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根公司)負責人甲○○、股東 袁仁清 、職員 簡良娟 出面代為處理,價金亦由甲○○等人收取。惟辦妥貸款之後,鄉根公司拒不交付權狀正本、華信銀行貸款所用之存摺及印章,嗣經協調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由簡良娟代理出面書立切結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委託其母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下協議書,承諾在二個月內將原告向華信銀行貸款之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或被告指定第三人,但被告並未履行承諾且不持續繳納本息,華信銀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仍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致受有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損失,而華信銀行將二百七十六萬元貸款之五十五萬元,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中央產物公司)投保消費貸款信用保險,經中央產物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訴請原告賠償獲勝, 爰依倩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向中央產物公司給付該五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五十五萬元予中央產物公司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其胞姐陳美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李水國購買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而陳美玲與李水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甲○○為受領陳美玲履行返還李水國系爭房地義務,故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既對於陳美玲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亦不因買賣關係而對原告負有支付價金之債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雖分由甲○○、陳美玲代理兩造締立協議,約定被告在兩個月期限內負責將借款名義人變更為自己或指定之人,但實際上協議書係原告胞姊陳美玲與被告之母甲○○為履行自己權義關係所訂定之契約,甲○○個人對於陳美玲所提出之保證,自與被告無涉,是原告縱因陳、王二人所立協議而獲有契約上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僅得向系爭協議書之實際當事人陳美玲及甲○○請求給付,殊無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原告以其姐陳美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其名義向李水國購買系爭房地,並向華信銀行辦理二百七十六萬元抵押貸款,嗣因故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陳美玲及甲○○各自代理原告及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二個月內將建華銀行借款名義人辦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上給付關係之兩面,故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協議書,致其遭中央產物公司訴求五十五萬元及利息之損害,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向中央產物公司給付五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直接向中央產物公司清償之權利。經查:
㈠、系爭房地向建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建華銀行將其中五十五萬元轉向中央產物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並因貸款未依期繳納本息,建華銀行於九十年七月間依信用保險契約向中央產物公司求償五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獲償,嗣系爭房地遭拍賣,建華銀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債權計算書,已將中央產物公司理賠之五十五萬元剔除一節,此有建華銀行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則原告前以建華銀行求償所受損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數額,所獲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0六號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九頁),並未包含本件之五十五萬元在內,固堪認定。
㈡、惟據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主協議書人丙○○、丁○○(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經雙方協議,甲方於兩個月期限內負責借款名義人變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人」而觀,被告充其量僅負有變更借款名義人之義務,並未為向貸款銀行(即建華銀行)清償之承諾,縱使被告違反協議內容,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已,並無請求被告直接向銀行為給付之權利。
㈢、又中央產物公司因原告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至被保險人建華銀行受有損失,經中央產物公司理賠建華銀行五十五萬元後,依保險代位權取得建華銀行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二二頁),自應認前開原告所受五十五萬元之賠償義務,亦同屬因被告不履行變更借款名義人義務所致之損害,然本件原、被告並無以契約約定得逕由被告向中央產物公司為給付之情事,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向訴外人中央產物公司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向中央產物公司給付五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