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縣光復國小教師,被告乙○○則為該校前任校長(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被告甲○○為該校前任訓導主任(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回任教師)。因原告個性耿直,對於校方不合理措施常仗義直言,為教師會理事長,卻得罪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為達將原告八十九學年度教師考績考列乙等之目的,而㈠明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召開,由被告乙○○擔任主席、被告甲○○擔任記錄之「八十九學年度六年級校外教學檢討會」,被告乙○○並無裁示或要求與會人員轉達訴外人 賴淑霓 教師任何事宜,竟由被告甲○○在該會議紀錄上,不實記載為「主席裁示:原告應負責轉達給賴淑霓教師,關於未請假、又未交代課務,而參加該次校外教學活動,要記曠職之事」云云,㈡嗣於一年後,復據以製作「光復國小八十九年學年度教職員工平時考核記錄」,並檢附被告共同製作之不實檢討會會議紀錄,並另行指摘原告「對於對於上開被告乙○○擔任主席所作結論及指定轉達事項,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向查案人員聲稱:『沒有轉達』」、「未履行會議決議而衍生諸多事端」云云,㈢被告甲○○明身為考核委員,且明知上開情事,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稱「當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檢討會議中校長確有提到此事」云云,被告乙○○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及考核紀錄交付該校考績會,欲以原告「未履行會議決議因而衍生諸多事端」為由,將原告考列乙等成績,幸經原告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始獲平反。從而,被告二人共同於右揭時地,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不法行為,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否認有何不法行為,且原告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無罪,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已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存在,其所為損害賠償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縣光復國小教師,且為教師會理事長,被告乙○○則為該校前任校長(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被告甲○○為該校前任訓導主任(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回任教師)、亦為考核委員。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光復國小召開「八十九學年度六年級校外教學檢討會」,由被告乙○○擔任主席、被告甲○○擔任記錄,嗣被告甲○○在該會議紀錄上記載「主席裁示:原告應負責轉達給賴淑霓教師,關於未請假、又未交代課務,而參加該次校外教學活動,要記曠職之事」等語,嗣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亦稱「當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檢討會議中校長確有提到此事」等語。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及考核紀錄交付該校考績會等情,有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一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查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乃:
㈠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光復國小召開之「八十九學年度六年級校外教學檢討會」時
,被告甲○○所為記載「主席裁示:原告應負責轉達給賴淑霓教師,關於未請假、又未交代課務,而參加該次校外教學活動,要記曠職之事」等文,是否為不法行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㈡被告甲○○製作之「光復國小八十九年學年度教職員工平時考核記錄」所載「
對於對於上開被告乙○○擔任主席所作結論及指定轉達事項,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向查案人員聲稱:『沒有轉達』」、「未履行會議決議而衍生諸多事端」等語,是為不法行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玆述如下:
㈠、查該該次校外教學檢討會所謂「校外教學」活動,係指該校六年級畢業旅行,賴淑霓係音樂老師,屬科任老師,並非行將畢業之六年級級任教師,因受該六年級一班及二班學生之邀請,參加該次畢業旅行,但未依規定請假,且發生調課問題,學校有意以曠職方式處理,為此,有人以類似黑函之方式,在臺北縣政府開闢之「縣民開講查詢」電腦網站上為文指摘「光復國小的行政主管大小眼」,為此,原告及其他該校六年級級任老師(原告為六年一班教師)即利用「校外教學檢討會」,向被告乙○○求情。然該次會議舉行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承包該畢業旅行之旅行社急於請款,卻因當次旅行途中發生學生受傷,而旅行社投保之平安保險與承包合約之約定不符,故需開會徵得受傷學生家長同意後,方能讓旅行社領款,與會人員除被告二人及原告外,尚有學生家長 詹麗敏 、 洪秋香 、總務 張明賢 、六年級級任教師 張乃文 、郭東嘉、 劉思亭 、 林惠雯 、 陳盈惠 、 吳麥生 、 陳淑芳 。而該次會議絕大多數時間係用於討論賴淑霓老師私下應邀參與畢業旅行之事,前半部重點在於討論其旅費應否自繳?後半段則為關於是否應補請假手續或記曠職之事?且期間被告乙○○多次明確表示應記曠職,並於最後對參加會議諸人以台語目視原告結稱:你應該告知賴淑霓此事之意等語,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業有賴淑霓之呈校長「報告書」(本院刑事卷㈠三五至三九頁)、電腦查詢單影本一份(同上卷三四頁)、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老師陳淑芳之筆錄(同上卷㈡一0一、一0三頁正面)、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老師林惠雯之筆錄(同上卷一0四頁反面)、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老師劉思亭之筆錄(同上卷㈡一六0頁正面、一六一頁反面)、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老師吳麥生之筆錄(同上卷㈡一五五頁反面)、證人即光復國小兼任會計教師 陳美華 證詞、會議紀錄第一至四項(同上卷㈠七頁)、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在案(同上卷二八二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原告為賴淑霓好友,且為邀請賴淑霓參加畢業旅行之六年一班教師,是原告對於曠課事件甚為關注,且於該次會議多次發言,且被告甲○○所載之會議紀錄有關被告乙○○指示「要記曠職,並請丙○○老師和學年主任陳盈惠老師務必轉達(未出席之賴淑霓)」亦核與被告 盧盛元 意旨相符,則自難依原告主觀認知,則逕認係明知不實而為記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指被告共同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云云,即難謂可採。
㈡、次查系爭「教職員工平時考核紀錄」確實載有:「未履行會議決議,因而衍生諸多事端」、「⒈⒒ 賴師 在出席六年級校外教學檢討會中,就同仁賴淑霓自行參加、卻不辦理請假及課務交代乙事,發言:『那是不是要記曠職?』對於主席所作結論(見附件⒎⒏⒐頁,按指前開會議紀錄)及指定轉達事項,於⒍向查案人員聲稱:『沒有轉達』。」,原告亦不爭執其確實「沒有轉達」,惟原告係稱:「因為校長沒有指示,所以沒有轉達。」等語,被告甲○○卻僅記載下半句,而截下上半句話,而認有不實登載公文書云云。惟被告乙○○在右開會議中確有指示原告應轉知賴淑霓有關未依規定請假,即應記曠職之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其在臺北縣政府人員調查賴淑霓老師上開未請假、記曠職之事時,對調查之人員聲稱未轉達上開會議結論,其自無不實登載可言,原告謂被告前開登載亦為故為不實登載云云,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達將原告八十九學年度教師考績考列乙等之目的,而故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光復國小召開之「八十九學年度六年級校外教學檢討會」會議紀錄、「光復國小八十九年學年度教職員工平時考核記錄」將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乙節,並無可採,被告盧盛元否認有不法行為等語,尚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