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
原告丙○○
三樓丙○○即芊翔男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給付原告丙○○即芊翔男仕禮服店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受僱於原告丙○○經營之芊翔男仕禮服店(下稱芊翔禮服店)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禮服店內貨款收支作帳及銀行存提領業務。原告授權被告於其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時,得使用原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圓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以芊翔禮服店名義在華南商銀圓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利支票兌現。詎被告認有機可乘,先後以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先後於:㈠附表編號一、三、四、
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至上開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機會,逾越原告所授權提款範圍之額度,在上開銀行,持前揭第00000000000000帳號、第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填寫超過「實際授權提領金額」之「提款金額」取款憑條,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八、十、十一、十二所示提款金額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並取得提款金額。被告除將實際授權提領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
一、三、四、八、十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匯款給編號十一之 陳素英 、 林建和 ,暨編號十二繳納燃料稅外,詐得附表編號一、三、四、八、十、十一、十二所示「短缺金額」之款項。㈡附表編號二、五、六、七、九所示之時間,盜取原告所有置放於芊翔禮服店鐵櫃抽屜內之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在上開銀行,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九所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行使向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取得「提款金額」。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離職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返回芊翔禮服店,趁機盜取原告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之上開原告及芊翔禮服店所有之華南商銀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持至華南商銀圓山分行,先後冒用「原告」及「芊翔禮服店原告」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行使向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取得「提款金額」。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發現華南銀行丙○○帳戶被盜領五萬元、華南銀行芊翔禮服店帳戶被盜領六萬元,遂趕緊去銀行核對營業帳目,發現有十多筆帳目異常。原告即約被告同日晚上來芊翔禮服店對帳。孰料被告乘原告不注意之際,竟塗毀上海銀行原告帳戶存簿異常帳目上被告親筆所寫之『甲存』字跡,意圖湮滅證據,所幸另一本上海銀行原告帳戶存簿未被塗毀。翌日即七月十九日,被告深怕七月十六日之罪證事跡敗漏,竟假冒原告名義匯款十一萬元欲存入上海銀行赫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惟因收款人名稱不符寫成赫翔國際有限公司(正確名稱應是赫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華南銀行通知原告,原告遂要求華南銀行保全證據,凍結此筆匯款。按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綜上,被告因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原告原告即芊翔男仕禮服店六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履歷表及薪資申報扣繳憑單影本一份、侵占款項明細表一份、盜領款項明細表一份、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影本一份、附表編號一、三、四、八、十、十一、十二所示提款金額之取款憑條及附表編號一、
三、四、八存款憑條、華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份、附表編號二、五、六、七、九所示提款金額之取款憑條一份、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提款金額之取款憑條一份、上海銀行赫翔公司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上海銀行營業部原告帳戶存簿、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原告帳戶存簿、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芊翔男仕禮服店帳戶存簿影本各一份、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提出之上海商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之第五頁第十一、十三、十五行、第八頁第三、七、八行、第九頁第二、四、廿、廿四行、第三頁第二、十七、十八、十九、廿行、第四頁第十一、十三、廿四行、第六頁第三、七、八、十二行各筆,原告承認其簽認其簽名代表確認或受領,惟對該帳戶第五頁廿三行、第八頁第五行、第九頁第九行、第三頁第四、十五行、第四頁第廿三行、第六頁第九、廿一行及華南商銀圓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第廿一行,卻主張僅有部分授權或未授權,顯與文書簽名之一定表示之誠信原則有違,原告在同一簽名作不同認定,顯非適法,其任職期間,並未有違反原告授權之不法行為,其提款用途是被告在原告存褶帳戶所填寫,目的是做為備忘,被告離職後,是因原告打電話要求被告協助新會計 林僅燕 ,被告係依原告權權提領五萬元、六萬元,準備交付原告,但原告當天沒來,被告不敢交錢予新會計,千自行帶回家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期間,受僱於原告經營之芊翔禮服店,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禮服店內貨款收支作帳及銀行存提領業務。原告授權被告於其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時,得使用原告在上海商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華南商銀圓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以芊翔禮服店名義在華南商銀圓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不法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附表編號一、
三、四、八、十、十一、十二所示提款金額之取款憑條及附表編號一、三、四、八存款憑條、華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份、附表編號
二、五、六、七、九所示提款金額之取款憑條一份、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提款金額之取款憑條一份、上海銀行赫翔公司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上海銀行營業部原告帳戶存簿、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原告帳戶存簿、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芊翔男仕禮服店帳戶存簿影本各一份、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就附表所載之提款日期、金額及帳戶名稱之記載並不爭執,唯否認有違反授權之不法行為,並辯稱提款用途是被告在原告存褶帳戶所填寫,目的是做為備忘,被告離職後,是因原告打電話要求被告協助新會計林僅燕,被告係依原告權權提領五萬元、六萬元,準備交付原告,但原告當天沒來,被告不敢交錢予新會計,千自行帶回家云云。惟查,被告違反授權之不法行為、或為盜用印章、或為偽造不實取款憑條,先後持以向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原告存款等情,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先後傳訊原告、證人林佳燕、鄭月鳳,並勘驗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褶正本、復經華南商銀圓山分行所提供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並進而逐筆比對、查證被告任職期間所提領之各該筆領款後之去向,而認定被告確有盜用印章、行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並持之向銀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存款,並經本院調全卷查核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其未違反原告授權、其領取之存款已以現金交由原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盜用印章、偽造不實取款憑條,違反原告授權並持以向銀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給付原告丙○○即芊
翔男仕禮服店六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