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0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760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