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合計貳佰叁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V」、「MONTBLANC」、「GUCCI」、「CHANEL」等商標圖樣,分屬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皆指定使用於皮夾、錢包、鑰匙包、鑰匙圈等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詎甲○○明知其委託友人自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所購得之「LV」、「MONTBLANC」、「GUCCI」、「CHANEL」皮夾、鑰匙圈、鑰匙包等商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商品,為仿冒之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住處,利用電腦上網之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買網路上,以代號「eva590909」張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而由不特定人選定所欲購買之仿冒商品後,再以甲○○申請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與其聯絡,以告知姓名、聯絡地址及所欲購買之商品、數量等,嗣購買之人將價金匯入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後,甲○○遂以郵寄或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寄送予該欲購買之人,而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將仿冒前揭商品圖樣之商品販售於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七時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之「LV」筆記本二本、長夾三十件、短夾四十件、零錢包二十六件、名片夾三十九件、鑰匙包八件、鑰匙圈十一件、「MONTBLANC」短夾十四件、鑰匙包四件、「GUCCI」鑰匙包四件、零錢包二十七件、短夾六件、「CHANEL」鑰匙圈十三件等。案經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之丙○○、乙○○指述。
(三)鑑定證明書。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五)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
(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
(七)查獲現場照片五幀。
(八)被告販售仿品之銀行出入明細。
(九)雅虎奇摩拍網站會員中心資料。
(十)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成交紀錄、網友評價等下載網頁。
(十一)扣案如附表所載之仿冒商品合計二百三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四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以逃避查緝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為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復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聲請書記載被告諉為不知所販售者為仿冒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仿冒商標名稱│仿冒商品名稱│數量│├──────┼──────┼────┤│LV│筆記本│二本│├──────┼──────┼────┤│LV│長夾│三十件│├──────┼──────┼────┤│LV│短夾│四十件│├──────┼──────┼────┤│LV│零錢包│二十六件│├──────┼──────┼────┤│LV│名片夾│三十九件│├──────┼──────┼────┤│LV│鑰匙包│八件│├──────┼──────┼────┤│LV│鑰匙圈│十一件│├──────┼──────┼────┤│MONTBLANC│短夾│十四件│├──────┼──────┼────┤│MONTBLANC│鑰匙包│四件│├──────┼──────┼────┤│GUCCI│鑰匙包│四件│├──────┼──────┼────┤│GUCCI│零錢包│二十七件│├──────┼──────┼────┤│GUCCI│短夾│六件│├──────┼──────┼────┤│GUCCI│長夾│六件│├──────┼──────┼────┤│CHANEL│鑰匙圈│十三件│├──────┴──────┴────┤│合計二百三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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