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戶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日遷移○○○鄉○○路○段○○○號,再於九十三年三月遷至三重市○○路○段○○○號,而登記在異議人名下HF-五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左右典當予新莊市○○路○○○號中華當鋪(電話:00-00000000),典當至今並未駕駛該車輛,亦不清楚該車使用狀況,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收到裁決書方知該車紅單一堆且牌照亦遭註銷,異議人現正透過當鋪查該使用人以追究責任之歸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為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開立本件裁決書,經以掛號郵寄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生效在案,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監自字第0931003704號公告影本、本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北縣○○鄉○○村○○路○段○○○號」,此據異議人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二紙附卷可稽,其住居所並非不明,原處分機關未為相當之調查,逕以異議人有掛號郵寄不能送達情形而為公示送達,不僅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不符,亦明顯違反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送達規定。是本件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規定聲明異議期間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因當事人怠忽行使權利,致使裁決是否確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非謂受處分人因其他原因而知有裁決內容者,不得於裁決書合法送達前先為聲明異議,則異議人既於九十四年五月廿六日查知前開裁決書之內容,隨即具狀聲明異議,其雖於前開裁決處分合法送達前聲明異議,尚非法所不許,本件異議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廿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經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單查詢報表一紙在卷足憑,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按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為裁決處罰之前提要件,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結果,該所覆以「第000000000號違規移送聯,因存放位置有誤,致無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等語,有該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北監自字第094602116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顯非無疑,況本件裁決書於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九十四年五月廿六日時,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如上述,足認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應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則異議人爭執未能收受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其異議為有理由。再者,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惟本件裁罰已有如上疵議,基於原處分所據基本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是否確已經收悉之前提行政程序,已堪置慮,該行政程序非屬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本件原舉發機關是否已就原舉發通知單為合法之送達,未見查明,遽予裁罰,難謂適當,致失公平處遇之虞,造成差別行政處遇,自有未洽。雖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誠應責難,然異議人辯稱其未受合法之通知為有理由,且原處分並有如上疵議,自難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