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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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1年6月11日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9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6日凌晨
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8月8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臺及鑰匙1支。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認供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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