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13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5月5日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6日21時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個、分裝杓1支及酒精燈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4年5月7日6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則被告前揭驗尿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94年5月5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94保年度保管字第385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13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已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兼衡被告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酌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秤重,應以毒品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杓1支及酒精燈1個,業據被告供稱不清楚是否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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