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及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及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處,因「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者」等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移送書誤載為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30日,就「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規事實部分,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又就「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者」違規事實部分,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九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號牌,係依固定位置正面懸掛在機車車輛後端,而非以活動架或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牌號不能辨認,且號牌不是翹起來的,又車號從後方視之亦可清晰辨識,未被他物遮蔽,有員警當初拍照取締採證照片可證;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該條款規定「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始得裁罰,惟異議人乃係更換非原有規格之市售排氣管,非屬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者,亦非屬擅自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節,員警開單舉發,即屬於法無據,異議人自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號牌;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明定。其中所謂「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係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之規定懸掛者為前提,機器腳踏車係以其號牌未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處罰要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旨在禁止「使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者,自應查明有無致使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次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4年5月19日9時35分許及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時,因「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者」之事實,遭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6月15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40020055號函影本各一張、本件採證照片三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及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
惟觀諸卷內採證照片三幀所示,該號牌設置於前開機車之正後方,在號牌正面上方亦以螺絲帽固定,並不會活動,且從其後方角度觀之,仍可清楚辨認其車號,又該號牌之外觀,並無污損或損壞之情形,是異議人既已將車牌正面固定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又無塗抹污損牌照之情形,雖其號牌有稍微往上揚,但客觀上尚不足以達到不能辦識車牌號碼之程度。而依前開規定立法意旨係汽機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交通秩序,若所懸掛之號牌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自不能僅以上開機車號牌幅度稍往上揚,遽認異議人有「號牌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非虛,堪以採信。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須以汽車所有人之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為處罰要件,若未影響行車安全者,構成要件尚不該當,自不得據以處罰,故應查明有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惟觀諸卷內採證照片三幀所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安裝排氣管,該排氣雖業經異議人換裝為非原廠排氣管,然並無任何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排氣管改裝,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故本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該排氣管,有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情形,原處分機關僅依據前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