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3P9184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世貿中心附近之臺北銀行走廊之停車格,焉有違規之理。且舉發照片所示時間為93年12月12日下午1時18分許,與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同年日下午4時16分,顯然差距過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甲○○於93年12月12日下午4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在臺北市○○路○段○○號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對違規通知單有何意見?)我今日庭呈舉發彩色照片5張,那個路段的騎樓及人行道全部禁止停放機車,那邊也沒有劃設機車停車格,我到現場有看到違規就自行把機車拖到保管場。;(法官問:對異議人所言有何意見?)照片是我自已操作數位相機在設定時間的時候有錯誤,所以舉發的時間和照片的時間不吻合。」等語(參見本院94年8月30日訊問筆錄第1頁及第2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P9184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舉發機關94年2月14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0332000號書函及94年6月7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2170400號書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且有現場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辯稱殊無可採,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