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之1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丙○○(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丁○○(原名陳竹雯,後改名為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年6月間起至7月間止,與丙○○在臺北縣市之汽車旅館及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門號不詳之租屋處,連續多次發生性關係。惟二人上開姦情為丁○○發現,乙○○遂與丙○○相約於93年8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康喜客咖啡館」就雙方金錢糾紛一事進行協議,丙○○攜同其妻丁○○前往,乙○○與丁○○因就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協議,雙方一言不合,在丁○○轉身離去之際,乙○○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玻璃杯砸向丁○○,致丁○○受有右頭顱腫傷之傷害;嗣丁○○亦不甘示弱,基於公然侮辱人之單一犯意,在上開公開場合接續以「不要臉」之言詞多次辱罵乙○○,使在場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情,丁○○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丙○○係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年6月間起至7月間止,與丙○○在臺北縣市之汽車旅館及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門號不詳之租屋處,連續多次發生性關係之通姦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未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先於94年5月19日提起上訴,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即94年7月12日撤回上訴,此有該日審理筆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業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8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康喜客咖啡館」與被告丁○○等人協議,當時被告丁○○先對彼潑咖啡,彼因一時氣憤,而對被告丁○○潑水,致將杯子潑出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被告丁○○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意是要對被告丁○○潑水,但不小心玻璃杯飛出去,致砸到她,我不是故意要用杯子砸被告丁○○」云云。惟查:被告乙○○如何於93年8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康喜客咖啡館」與被告丁○○等人協議,且當時被告丁○○業已轉身離去,彼二人相距大約是從法庭辯護人席至公訴人席之距離,被告乙○○竟用杯子砸彼,致彼受有右頭顱腫傷之傷害等情,迭經被告丁○○在警詢與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稽詳。且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作證指稱:協議過程不是很愉快,大家情緒都不太好,後來伊與丁○○起身走到門口的時候,杯子就飛過來了,那個杯子是玻璃杯,砸到丁○○後腦,杯子掉到地上碎掉等語,足見當日丁○○轉身欲離去咖啡店時,確實因從其後方受到玻璃杯之敲擊而受有傷害。而經原審法官當庭以皮尺測量上開被告丁○○所指訴之距離,其間相距332公分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9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乙○○應是故意用力將杯子砸向被告丁○○,始會砸到相距甚遠之被告丁○○,故被告乙○○辯稱其僅是要對被告丁○○潑水,因不小心致杯子飛出去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取。況被告丁○○確受有右頭顱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宏仁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238號偵查卷第38頁)。稽諸前揭事證,被告乙○○傷害被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3年8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康喜客咖啡館」之公眾得出人之場所,多次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被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被告乙○○用杯子砸傷我之後,還在笑,我一時氣憤,而罵她不要臉,但我沒有要公然侮辱她的意思,我說的很小聲」云云。惟查:被告丁○○如何於上開時地多次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被告乙○○等情,業經被告乙○○在警詢與偵審中指訴明確;而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聽到丁○○說伊不要臉,至少有4、5次,而且別桌的人也有在看等語;以被告丁○○與乙○○當時距離322公分之距離,乙○○亦能清楚聽聞丁○○辱罵伊「不要臉」等語,足見被告丁○○當時之音量應足以讓在場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被告丁○○所辯伊當時說的很小聲云云,顯不足採。而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亦作證指稱:協議過程不是很愉快,乙○○、丁○○雙方都有說一些不好聽的話等語,足見當日丁○○確實在場有對乙○○說出不堪之言語。而被告丁○○對被告乙○○辱罵時,有多人在場,且上開咖啡館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人共見共聞上情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況「不要臉」係屬於粗鄙言語,被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告乙○○辱罵,足以減損被告乙○○之聲譽,足徵被告丁○○確有要公然侮辱被告乙○○之意,當無疑義,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乙○○之意思云云,顯係空言狡辯,不足採信。故被告丁○○此部分之公然侮辱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原審審酌被告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多次與之相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竟還傷害丙○○之配偶即被告丁○○,惡性非輕,況被告乙○○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願意與被告丁○○洽談和解事宜,惟為被告丁○○所拒(見原審9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尚有悔意;再被告丁○○公然辱罵被告乙○○,且事後亦未坦承犯行,然被告丁○○係在被被告乙○○傷害後,看到被告乙○○還在笑,一時氣憤始會為上開公然侮辱人之犯行,情有可愿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傷害罪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判處罰金300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殊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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