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莊敬路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往土城巿方向行駛(甲○○所犯酒醉駕車之犯行,業據本院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
899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段與光正街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精神狀況不佳,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同向前方正紅燈停車,由簡成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丙○○所騎乘之CNR-583號重機車及乙○○騎乘之P65-077號輕機車,致丙○○受有左側腰背部挫傷;乙○○受有兩下肢嚴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及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嗣經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