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806號聲明人乙○○
丁○○戊○○辛○○丙○○甲○○上六人共同上列聲明人六人聲明(即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即聲請)駁回。
聲明(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94年9月16日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己○○之父、聲明人丁○○、戊○○、辛○○、甲○○、丙○○為被繼承人己○○之兄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
7月2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此觀民法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壹)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4年7月21日死亡,其父乙○○、兄姊丁○○、戊○○、辛○○、甲○○、丙○○等六人雖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94年9月16日拋棄繼承聲明狀在卷可參。然查該被繼承人己○○,雖查無該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之母親即庚○○○同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准為拋棄備查)在案,惟就被繼承人之父親即聲明人乙○○之具狀聲請,經查其目前行動不便、無意識能力,並有要向相關單位辦理乙○○之禁治產聲請,此業經聲請人甲○○等二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乙○○並因無意識能力,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也無決定要具狀聲請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本件係聲明人甲○○代其簽名、蓋章聲請云云(參見本院94年
9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件以該乙○○既無拋棄繼承之真意與具狀,依法其為本件之聲明拋棄繼承,即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之繼承順序,本件在該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乙○○尚未合法拋棄其繼承權前,就該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己○○之兄姊即聲明人丁○○、戊○○、辛○○、甲○○、丙○○等五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渠等逕為本件聲明拋棄,即屬無據,依法亦應駁回。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件上開聲明人等六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