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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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逃逸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9559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於民國94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51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於途經環河道路與南雅西路2段175巷巷口││時,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道路狀況、天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南雅西路2段175巷時,不││慎車身右側與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往中和方向直行,由王││ 懷恬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208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而乙○○於││肇事後,未將受傷之甲○○送醫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俟││因現場目擊者記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撞到被害人,因為伊是上坡路段,當時上坡路段速度很慢,││沒有感覺有人對伊按喇叭云云。經查:(一)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復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黃鎮正 於本署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有警循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合先敘明。(││二)依證人黃鎮正於本署偵訊時證稱貨車中間車架部位撞到││機車把手,力道應該是很大,貨車速度比機車快,機車倒下││時,貨車還有加速走,伊後面那台汽車還有去追貨車,看到││車牌就回來,沒有把他攔下來,當時伊等兩台車有一直按喇││叭。被告應該知道撞到人,且機車倒地聲音很大等語。又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遭撞擊倒││地所遺留之刮地痕跡位於環河道路上,長約1.8公尺,顯然││事故發生時機車尚屬直行,而小貨車剛右轉即肇事。 佐以 卷││內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非輕微,可知當時││機車與小貨車撞擊之角度非小、力道亦非輕微,被告辯稱不││知與他人發生車禍,顯與常情相違。況且,依上所述,發生││車禍時被告車輛尚未上坡,機車倒地之聲音衡不至為引擎聲││浪所掩蓋,且依證人所述,車禍發生後尚有車輛在後按鳴喇││叭,被告顯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之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185之4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檢察官沈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書記官史品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