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4年6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1128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之3號││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4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攤,飲用高梁酒後,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19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因行向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3毫克,已逾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之法定標準值。││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試報告單各1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應││以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客觀上已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足。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亳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參照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檢察官謝宗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書記官谷貞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