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關於被告甲○○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關於捷妮斯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及張數應更正記載為:「即開立登載捷妮斯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銷貨予奇龍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不實事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銷項發票共二十七張予奇龍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關於被告乙○○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補充記載:「乙○○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度年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第一二三四號及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0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六月之緩刑經撤銷後,與上揭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又三日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關於被告乙○○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另「芳捷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芳婕實業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甲○○、乙○○分別有上開事實欄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及乙○○均素行不佳,其等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竟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至鉅,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本件所為亦均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行為人為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之統一發票,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八號研討意見)。查本件被告甲○○及乙○○係分別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稅捐,既已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見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