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光陽牌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經一部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二度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二支(未扣案),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騎離現場,幸甲○○鄰居丙○○目睹乙○○行竊經過,而報警查悉上情。(二)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一支及光陽牌機車鑰匙一支,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竊取 謝世昭 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騎離現場之時,為謝世昭發覺追趕,並在屏東市○○路與林森路口乘乙○○停紅燈之際,將乙○○連人帶車推倒,乙○○見狀隨即棄車逃逸,嗣經警在屏東市○○路與福州街口逮捕,並扣得T字型板手及光陽牌機車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事實欄編號(一)所載時地竊取甲○○機車之犯行,然否認有持T字型板手為工具,辯稱:「當時機車上有插鑰匙」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長、短T字型板手各一支竊取機車之事實,已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該機車被竊之前,手把有上鎖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辯稱當時機車上有插鑰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二、事實欄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亦坦承攜帶T字型板手及光陽牌機車鑰匙各一支竊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謝世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領據、機車照片及扣案之T字型板手、光陽牌機車鑰匙各一支可佐;惟被告就竊車所使用之工具部分,仍辯稱:「當時是用鑰匙開機車,T字型板手僅帶在身上,並未使用」等語;然查,前開PKC─四八○號重型機車於失竊之前鑰匙孔均完好,被竊後鑰匙孔才變大等情,已據被害人謝世昭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並有機車鑰匙孔照片附於警卷可資查考,被告陳稱用鑰匙開機車云云,顯非實在;縱認被告隨身攜帶之T字型板手未使用,然對於竊盜之罪責,亦無任何影響。
三、另查,T字型板手為鋼鐵製造,外型尖銳(卷附照片參考),如以之刺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嚴重之傷害,客觀上顯足供做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經一部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二度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就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之犯行,雖未起訴,然因被告該部分犯行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之竊盜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板手及光陽牌機車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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