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甲○○平日即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車於屏東縣○○鎮○○路一之十二號豬舍前之西向東馬路右側,占用外側快車道,以車上之起重機設備起吊上開豬舍內攪拌飼料用之鐵器,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並緊靠路側停車,且應於車頭前適當之距離放置反光警示標誌或閃光警示燈,或由工人指揮,以提早警示該路段由西向東順向行駛之車輛注意閃避,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頭朝西逆向停車且鄰路邊之前後車輪外側距路面邊緣達一.七公尺,又僅開啟車前大燈及警示燈,而未於車前適當之距離放置任何反光警示標誌、閃光警示燈或命人在該處指揮來往之車輛,至同日夜間六時二十分許,適 蘇春吉 騎WRA─一一二號機車,沿該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亦未注意該車停於其前方之車前狀況,俟發現時已因距離過近,煞車不及,撞及該大貨車車頭,致腹部挫傷、肝裂傷、腹內出血、右膝挫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對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肇事致蘇春吉死亡之事實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即現場工人 李順益莊信忠 及豬舍所有人 林義國 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現場相片十張附卷可為佐証。此外,被害人蘇春吉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路側,被告將附載起重裝備之大貨車停放路邊起吊重物,自應遵守此規定,以減少該路段往來人車發生危險之可能性,其逆向停車,鄰路邊之車輪外側距路面邊緣又達一.七公尺,顯已違反上開安全規定,而有過失。又按被告於警訊中所供,其停車於現場工作約半小時即生車禍,而車禍發生時間係晚間六時二十分,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停車之時應係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應予更正)。按被告自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停車起吊重物,持續至車禍發生時之夜間六時二十分許,其持續相當之時間占用外側快車道進行起吊重物之工作,足生往來人車相當之危險應為一般智識之人所共知,自應注意於車頭前適當之距離放置足夠之反光警告標誌,或閃光警示燈,或以工人指揮往來車輛之方式,防止該路段由西向東順向行駛之車輛因未及發現致撞擊停放該處工作之大貨車之危險發生,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為該等警告措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適當之警示,致蘇春吉騎機車至該路段,未能及時受警示發現該大貨車,而與該大貨車車頭正面撞擊死亡,被告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務,業經其供認明確,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過失為業務過失,應可認定。此外,死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死者蘇春吉於車禍後經送醫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二四一.七MG/DL,換算為呼氣濃度為一.二○五毫克/公升,其肇事前已因飲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已屬明確,其仍駕駛機車致生本件車禍,應認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係死者駕駛機車直線對撞停放於其前方之大貨車,且其煞車痕起始點距該大貨車車頭保險桿僅六.二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可認定。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此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九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死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主因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對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死者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事後已與死者家屬為民事和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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