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一六五之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安全距離,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快速緊隨前車行駛,因而追撞甲○○所騎乘,在該道路沿同一方向在其前方
行駛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骨骨折及挫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各九X一及八X一公分、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右第五、六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骨骨折及挫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各九X一及八X一公分、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右第五、六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又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理當隨時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在白天時間,現場路況及視線均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資查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於注意,因而肇禍致人受傷,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檢察官偵查中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重大,事後一再逃避,拒絕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之後,又藉詞願與告訴人和解,再度避不見面,經二度發布通緝才自行到庭受審,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藐視他人權益,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