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騎乘HONDA牌四百CC重型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一六八線太保路段,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以二輪併裝車輛行駛道路當場查獲舉發,經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未經核領牌證行駛及該輛重型機車為拼裝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及車輛沒入,然該車係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初購入,並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財政部國稅局所出具之完稅證,可證明該車之身分,且異議人購買時已歷過第三手,前車主並未提供原廠出廠證明,雖然該車可能係來台組裝車,但立法規定併裝車不得行駛於道路,係為考量拼裝後的車輛行駛安全性,該車為00000公司在日本設計之車輛,行銷世界多年,在未領牌前應稱為「組裝車」,但與「併裝車」之定義完全不同,對於予沒入處分,殊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關於車輛沒入部分,改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云云。
二、按有關道路交通法規條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所有人就進口之車輛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其係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上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騎乘HONDA牌四百CC重型型機車,在嘉義縣一六八線太保路段未領用牌照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及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按,應認屬實。異議人雖否認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係「組裝車」非「拼裝車」,不應沒入云云。惟查:
㈠查市面上重型機車之進口方式,一則以廢鐵名義進口,另則以散裝零件名義進口
,再組裝成成品。異議人就所騎乘HONDA牌CBR四○○RR重型機車(引擎號碼:NC二三E-一○二二一六號、車身號碼:NC00-000000號),固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財政部國稅局所出具之完稅證明進口單,然並未提出「整輛」機車之出廠證明或其他來歷證明文件,足見該輛重型機車並非合法「整輛」進口之車輛(實際上我國於八十八年間尚未開放重型機車整輛進口供私人請領牌照使用),應係以機車零件進口組成之拼裝車輛無疑,異議人辯稱該輛重型機車非併裝車輛云云,並無實據,所言不值採。
㈡國內機車代理商為規避政府對重型機車管制進口,多將原廠零件進口再重新組裝
成重型機車,非但未經原廠專業組裝,復因不能取得整輛車出廠證明,致不能由國內監理機關檢驗發給牌使用,其組裝技術影響機車性能,安全性堪慮,不僅對於拼裝車駕駛人本身安全造成威脅,更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週遭人、車之行車安全;而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者而言,並非以拼湊之零件是否為新、舊車零件而區分為組裝或拼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禁止拼裝車行駛之立法本旨,乃因拼裝車之安全性堪慮,與量產車型從研發階段到正式出廠前,不論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系統,均經原廠設計,其系統整合亦經詳為計算、測試及校正,以確保使用之安全性者不同。是異議人所辯前開機車屬於「組裝車」,具有安全性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再者車輛管理為國家行政,除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外,仍應注意國家交通政策與其
他相關法規之配合。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上述繳稅文件,並無法視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前述車輛既無合法輸入來歷憑證,是故車輛未領牌照行駛於道路上,如係拼裝車除考慮前述安全性外,尚須考量依現行法律是否可以領牌,有違規無脫法行為,如整車先予拆卸以廢鐵進口再予組合以規避法令限制,而其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又無法遏阻其繼續違法以「併裝車」狀態行駛,豈非縱容其違法,是故對拼裝車為沒入處分自有其特別之考量。次查未有來歷證明之車輛即屬私自組裝之拼裝車輛..其為整車進口或由國內具有工廠登記證且登載產品相符之廠商組裝、製造而成,並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出具車輛來歷憑證者,始得認定非屬拼裝車一節,亦有卷附交通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九一○○一○七二三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所為沒入處分,其合法性及符合比例性應屬肯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據以處罰鍰三千六百元及沒入車輛,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得抗告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