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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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申請使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簽帳,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中國商銀承諾在其消費簽帳後先代為支付款予消費之商店,甲○○再繳款予中國商銀。詎甲○○明知其因連續二個月未清償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業經中國商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停止被告使用卡片之權利,即不能再獲得先消費後付款之利益,並告知甲○○停卡之情形。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利用航空機刷卡時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查核卡片有無停用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簽帳達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使中國商銀先後七十次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款項,甲○○則獲得相當於上開款項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甲○○均拒不償付消費簽帳款,且避不見面,中國商銀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商銀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持前揭信用卡於航空機上刷卡消費及未付消費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意思,辯稱:當初銀行並沒有告訴伊強制停卡,告訴人只是告訴伊半年內不能使用,伊也遵照他們的規定有八、九個月沒有使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中國商銀之代理人 于立群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況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停卡前所積欠之消費款尚有大半未繳,中國商銀也曾告知停止使用該卡及其刷卡時每月薪水約四萬元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則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又以該卡於航空機上大肆刷卡消費,且在六個月內密集刷卡七十筆,累積金額高達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且於航空機上之消費又非屬生活所必須,以其每月之所得,顯然不足支付此大筆之消費,事後又拒不繳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消費之特約商店,渠辯稱無詐欺之意孰人能信?此外,復有被告信用卡申請表格、消費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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