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胡兆雄 )佯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每二日付款一次,詎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拒不繳納租金,並不將該車輛返還,,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車租及請求返還車輛,惟均未有所獲,合計共積欠車租三萬五千元,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租車後,僅隔五日即拒不繳付租金,亦不歸還車輛,且在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仍不返還車輛,亦不清償積欠之車租,顯見被告向告訴人租車之初,即存心詐騙上開車輛,及證人 楊麗卿 證述被告並未返還車輛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向告訴人租車及積欠告訴人三萬五千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伊於租車後有給付四、五次車租予告訴人,後來是因其太太生病住院致收入不佳,一時沒有錢還,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租車及積欠車租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積欠車租金額為三萬五千元及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之事實,而質諸告訴人則陳稱上開金額應包括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且被告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租用該車輛,並核與契約書所載相符,是以被告積欠車租金額及租用日期,應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成立前,並未向告訴人租用車輛一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有關已繳納租金數額,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其租車後,就找不到人,一共繳了六千三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於租車後至少有交過四、五次每五天之租車金額,每次約三千六百五十元之語,較為相近,若告訴人所述屬實,則租車金額每日為六百五十元計算,則被告至少應給付之十日租金,而非五日,故尚難以被告於租車後僅繳交五日之租金,遽予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依憑。
(三)告訴人固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許,始尋獲被告承租之YL─六四一號車,惟該車返還之時間及過程,訊之被告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許有將車請朋友代為返還予告訴人等語,佐以告訴人所陳:八十七年底,其友人王先生確實有收到該車,但並未將車交還予其,且被告亦無通知不欲承租之情,王先生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知告訴人不欲租車一事,但直到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始通知其領回該車等語。另本院依告訴人提起告訴,及被告知悉本件告訴時間判斷,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告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經通緝到案時,即供陳車輛已返還之情,乃告訴人遲至二十日後,始尋獲該車,均足證明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堪予採信。故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租車,並繳交至少十日租金,至十一月十日主動終止租約止,所積欠之車租部分,僅為五日,自非三萬五千元。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僅繳交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起之五日租金,及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仍不返還車輛,而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提事實,尚有誤會。再由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即可透過王先生受領被告租用之車輛,因 王某 並未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始遲至三個月後,方取得車輛,縱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但非可以此推論被告怠於通知之不作為,即係實施詐術之方法。是以在王先生並未通知告訴人取回車輛之前,證人楊麗卿自然無從知悉及受領車輛,故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非可採,而據憑為被告詐欺之積極證據。參諸告訴人自陳:其不知道被告家境如此艱困,且本件應為誤會,被告應無詐欺之意,只是被告先前曾經有透過王先生要與其連絡,本件事發後其才知道被告無法連絡,目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並有卷附之和解書一紙可資佐憑,益足證告訴人所受車租之遲延給付之損失,並非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之結果。苟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則何須多繳交車租,以減少犯罪所得,並於無力清償車租後數日,即返還車輛予他人,並請他人向告訴人轉達終止租約及返還車輛之意,事後並與告訴人和解,給付約定之和解金額,顯見被告本無詐欺之犯意及實施詐術之行為至明。
(四)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取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施柏宏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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