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李季翰)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以下簡稱彰銀旗山分行)之辦事員,擔任該分行一線制櫃員及聯行往來、健保、機車險之彙計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一時需款應急,於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或利用其經手代收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託收票據機會,擅自挪用數張,持向外調現,且為避免銀行查帳時發現,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受託代收票據登記簿總表」上,僅登載其侵占後之支票張數,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於每日結帳時,連同支票一併持交予代收的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託收客戶及彰銀旗山分行管理託收票款之正確性,嗣該等票據到期之次日,再將同額款項存入原託收帳戶內。或連續將其經手代收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款項,侵吞入己,用以清償欠款,並於事後歸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彰銀旗山分行驗印傳票時,發現甲○○自其不知情之弟弟帳戶轉帳予客戶,情形可疑,經查核始獲知上情,並追回如附表一所示尚未提領之託收支票。
二、案經彰銀旗山分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相符,復有被告之自白書、彰銀「受託代收票據登記簿總表」數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行為與行使行為之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是公訴人起訴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仍包含在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犯後又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僅因一時需款應急,致罹刑典,且全部款項均已歸墊或歸還,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改過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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