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前科,惟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請使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簽帳,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中國信託承諾在其消費簽帳後先代為支付款予消費之商店,甲○○再繳款予中國信託。詎甲○○明知其因連續二個月未清償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業經中國信託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停止被告使用卡片之權利,即不能再獲得先消費後付款之利益,並告知甲○○停卡之情形。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利用航空機刷卡時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查核卡片有無停用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簽帳達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使中國信託先後七十次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款項,甲○○則獲得相當於上開款項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甲○○均拒不償付消費簽帳款,且避不見面,中國信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持前揭信用卡於航空機上刷卡消費及未付消費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意思,辯稱:當初銀行並沒有告訴伊強制停卡,告訴人只是告訴伊半年內不能使用,伊也遵照他們的規定有八、九個月沒有使用,其間並曾清償二萬多元後,才再繼續使用信用卡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中國信託之代理人 于立群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在卷,被告所稱於停卡期間曾繳納二萬餘元之事實,業為告訴代理人所否認,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並無被告繳納該筆款項之紀錄存在,被告亦未能提出其繳納之證據(如滙款單等資料),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並不實在。㈡、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停卡前所積欠之消費款尚有大半未繳,中國信託也曾告知停止使用該卡,及其刷卡時每月薪水約四萬元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則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又以該卡於航空機上大肆刷卡消費,且在六個月內密集刷卡七十筆,累積金額高達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且於航空機上之消費又非屬生活所必須,以其每月之所得,顯然不足支付此大筆之消費,事後又拒不繳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消費之特約商店,渠辯稱無詐欺之意孰人能信?此外,復有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犯罪部分,雖未為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敘明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犯罪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已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得利益不少,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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