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見乙○○、丙○○○位在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日新六十號住宅大門並未上鎖,即未經乙○○、丙○○○之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乙○○、丙○○○上開住宅之客廳。旋發覺該宅無人在內,遂出門後騎乘腳踏車正欲離去之際,為乙○○、丙○○○及甲○○○發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丙○○○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侵入丙○○○位於屏東縣鹽樹村日新六十號住處,竊取 沈女 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沈宅後,欲離去時為丙○○○撞見,經沈女詢問為何到伊住處,被告即匆忙離去,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則被告苟僅係單純到沈女住處找人,何以不當場告知沈女?另丙○○○之前揭現金係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其孫女至高樹鄉看病時始置於屋內抽屜,其離去後僅其母甲○○○在家,期間並未見第三人進入其住處,此亦經甲○○○證述在卷等情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一犯行,辯稱︰伊未且取丙○○○置於抽屜內之現金五千元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警詢中陳稱︰「我看到丁○○從我女兒丙○○○的屋內走出來」,又稱︰「當日我均在家中,當時我到屋前的廁所內方便,出來拾發覺丁○○從屋內走出來,就匆匆的走了,我女兒也剛到家,就發現屋內的錢被人偷了」、「廁所距離屋子約有二十公尺左右,視線清楚,能夠看清楚出入的人」、「‧‧‧我上完廁所,就發現丁○○從屋裏面出來,並無發現他有無下手行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結證稱︰「我只看到他(即被告)從大門開門走出去,並沒有看到他拿錢」等語(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
2、另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警詢中陳稱︰「家中有人,門和抽屜均無上鎖,也沒有被破壞」、「我於返家時發現一名男子從我家的小巷子出來,‧‧‧」、「我母親(即甲○○○)當時有看到他從我家裡出來後就匆匆離開‧‧‧」等語。
3、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伊與丙○○○帶小孩到高樹看病打針回家後,看到被告在伊家大門口,騎上腳踏車正欲離開,被告當時有看到伊等語(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
4、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供述,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從上開住宅出門後騎乘腳踏車正欲離去之際,為乙○○、丙○○○及甲○○○發現等情至明,且被告對此亦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乙節,證人甲○○○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從丙○○○房間出來等語,惟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確實有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況且本案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贓款(見本案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
5、此外,本院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上揭條文、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洵難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為裁判基礎,應認被告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