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之聲明
一、請求將「原第一審判決之第二項: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及第三項: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均廢棄。
二、請求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捌佰肆拾玖元內,其中新台幣柒佰肆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新台幣壹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但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新台幣貳佰零伍元,則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叁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
一、查本件原審對於訴訟費用全部判由上訴人負擔之不利判決。其判決法律基礎,無非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但原審却曲解「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之法意,而有違背法令之誤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考其法意,即當事人如有上述之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此所謂「因延滯而生之費用」例如在第一審法院即得聲明之人證,該當事人不為聲明,至第二審法院始行聲明,訴訟而延滯,則自第一審法院所在地至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增加支出之證人到庭費、滯留費及食宿舟車費等;或當事人一造於勘驗期日不到場致無從勘驗而須另定期日勘驗,因而增加支出之勘驗費用是。(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一一五頁參考),但當事人起訴時應繳之裁判費係起訴必備之程式,係依據被上訴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徵裁判費,裁判費繳交後不因當事人之延滯訴訟而再增加繳裁判費,故裁判費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
三、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日始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固為屬實,上訴人雖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當然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或一部。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捌佰肆拾玖元(包括裁判費四百四十一元、送達費四百零八元),裁判費四百四十一元並非因延滯訴訟而生之費,已如上述,則本件裁判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送達費四百零八元,其中一百零二元係上訴人因延滯訴訟而生之費用,故當然由上訴人負擔,餘三百零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始屬合理,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訴訟費用二百零五元,則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百零叁元。
四、以上原審有如上所述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維上訴人之權益,實感法便。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劉佳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