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貳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因乙○○不願與甲○○行同居之義務,甲○○仍夥同弟弟丁○、丙○○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乙○○任職之公司門口,以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丁○、丙○○二人下車以強暴手段強行押制乙○○至車號00-0000號汽車上,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前後約五分鐘),嗣經乙○○之同事報警前往處理,乙○○始獲釋。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對前揭三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由丁○、丙○○二人下車將告訴人乙○○強行押制至車號00-0000號汽車上一事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等 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因告訴人拋家棄子,只是想要帶告訴人回家處理,伊等拉告訴人上去車子的右後方座位,車子右後方的門是打開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經證人 王凰汝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被告丁○、丙○○二人亦坦承共同下車,由丁○ 強拉 告訴人上車,則不論被告等三人之用意為何,其等行為皆係法所不許;又告訴人上車後雖右後車門未關,然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其係站立於車子的右後方門邊,顯然亦足以壓制告訴人由該門下車之意,被告等三人辯稱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明確。本件被告甲○○雖未下車,然本件係因被告甲○○之妻(現已離婚)不願與甲○○履行同居義務而發生,被告甲○○與被告丁○、丙○○等二人,對強拉告訴人上車一事,顯然有犯意之聯絡。核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因甲○○之妻 翁春淑 離家不歸,意欲翁春淑返家而為此不法,而現被告甲○○已與翁春淑離婚,乙○○亦以書狀表明對被告等三人撤回告訴,而有宥恕被告之意,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八二號民事判決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及被告等三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家庭糾紛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將告訴人乙○○強押上車號00-0000號汽車後,由甲○○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瘀腫、左下肢瘀傷、頸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三人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被告等三人此部分傷害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