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四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於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按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係(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將強光照射後復視力、(三)監視四周之注意力,此三項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多數人飲酒後因無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駕,雖然每個人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其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類似(參照 吳木榮 撰、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又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以上至零點五零毫克之間時,行為人之行為表現狀態為:多話、感覺障礙及說話含糊並有腳步不穩等情狀,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至七倍,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記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犯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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