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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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一○○號前,本應注意(一)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二)汽車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有鋪裝快、慢車道,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附載其妻乙○○○(未戴安全帽)及黃色塑膠籃,亦沿新生路與丁○○之自用小客貨車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車道上行駛,丁○○欲超越前行之甲○○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及超車時與前行車併行之間隔,致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前翼子板遽與甲○○重型機車其後附載之黃色塑膠籃左側發生擦碰撞,甲○○及乙○○○即因重心不穩而隨機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胸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瘀腫、腦震盪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本來有注意告訴人二人在前方騎乘機車,伊有按喇叭警示,因告訴人之機車在快車道上行駛,為閃避告訴人之機車,伊還將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來車道;伊並未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自用小客貨車右前翼子板之痕跡不是擦痕,是土痕云云。經查︰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丙○○余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一張照片顯示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前翼子板之痕跡為擦痕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既與被告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殊堪採信。另右揭事實亦據告訴人甲○○、乙○○○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歷歷,而告訴人甲○○之重型機車其後確有附載黃色塑膠籃,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憑。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幀,足認被告為超越前行告訴人機車之際,其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翼子板不慎與告訴人機車附載之黃色塑膠籃發生擦撞,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再者,告訴人甲○○、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等傷害,亦有高雄縣路○鄉○○路○○○號高新醫院醫師 林澄潭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有鋪裝快、慢車道,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欲超越前行之告訴人機車時,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之義務,致肇事使告訴人甲○○、乙○○○受傷,其有過失,已經顯明,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考(偵查卷第二九頁以下)。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告訴人甲○○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故告訴人甲○○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告訴人乙○○○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及其傷害範圍之擴大亦有過失,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經營蛋類生意,平時以自小客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係以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名片為據,而此名片固為被告於肇事後交付告訴人之子執有,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在卷,惟被告於供稱︰伊係在大豪模具企業社擔任車床機工職務,名片係在醫院交付與告訴人之子,而該紙名片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乃伊家中電話,名片背面尚有記載「0000000」為伊工作地點電話,因伊母親不識字,為販賣蛋類生意便利,所以才用伊名義印製名片等語,核與偵查卷第二二頁所附名片正、反面及被告提出之大豪模具企業社服務證明書(本案卷)所載相符,堪認被告所供為信實,公訴亦指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身體、健康等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而告訴人甲○○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告訴人乙○○○對於其所受傷害及其傷害範圍之擴大亦有過失,復斟酌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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