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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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西全
利美利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永安通運公司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五號(檢察官誤繕為JLI—九三一號)聯結車,沿高雄縣○○鄉○○○○○道(檢察官誤繕為台二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九二公里五○○公尺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九五號(檢察官誤繕為VUO—一八九五號)輕型機車附載未配戴安全帽之 吳怡樺 (檢察官誤繕為吳怡華)同向行駛在旁,亦疏未注意其在上開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騎乘機車,應靠右行駛,致其機車左方與聯結車右方第二組軸輪處發生撞擊,甲○○與吳怡樺均因之受創倒地,甲○○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臉部擦傷、右掌背及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左肩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吳怡樺則因頭胸腹部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因未確實注意告訴人甲○○行車動向,致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吳怡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確實注意車前動態,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同為「乙○○駕駛大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之認定,惟觀諸上開二份鑑定意見書,就如何認定係被告乙○○駕車欲超越告訴人甲○○而肇事,隻字未提;且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所示之肇事地點車道寬五公尺,而被告之車寬為二.五公尺,又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留於車禍現場之第一次剎車痕,其左方起點距分道線僅○.三公尺之距離,末端已涵蓋分道線;而第二次剎車痕起點距分道線亦僅○.七公尺之距離,末端距分道線亦僅○.八公尺,顯示被告行車時實已相當靠近分道線,而至少留有一、二公尺之寬度留供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實離路面邊線已有一段距離等情,在在均顯示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時,並未確實靠右行駛無訛,從而,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甚明。上開二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既疏未審酌上開所述之事項,則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實難謂與真實相符,本院自不採。另被害人吳怡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吳怡樺因本件車禍死亡,核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係永安通運公司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於業務執行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職務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又已與被害人吳怡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惟業已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為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尚無其他不良非行,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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